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以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金新臺幣15萬元│新臺幣2萬元,減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95.2月下旬至│94年間至94年底某日││││95.05.1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105號│第1306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1988號│97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實├─────────┼──────────┼──────────┼──────────┤│審│判決日期│96.09.28│97.05.06││├─┼─────────┼──────────┼──────────┼──────────┤│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1988號│97年度上訴字第76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11.16│97.05.23││├─┴─────────┼──────────┼──────────┼──────────┤││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備註│第16672號│第89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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