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年2月│├──────────┼───────────┼───────────┤│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不符減刑│├──────────┼───────────┼───────────┤│犯罪日期│90年2月間至90年7月17日│89年底至90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中地檢90年度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案號│3645號│1278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0年度簡字第57號│91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實├────────┼───────────┼───────────┤│審│判決日期│90.10.8│91.3.13│├─┼────────┼───────────┼───────────┤││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0年度簡字第57號│91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0.11.5│91.4.8│├─┴────────┼───────────┼───────────┤│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2項│11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不符減刑│├──────────┼───────────┼───────────┤│備註│臺中地檢91年度執更字第│臺中地檢91年度執更字第│││1509號(編號1、編號2數│1509號(編號1、編號2數│││罪併罰)│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