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丁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丁銀竊盜,處拘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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