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王金玉 被告 林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係以 孫德祥 為原告當事人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原告之損害,嗣於100年7月4日具狀請求變更本件原告當事人為王金玉,而當事人變更亦為訴之變更,惟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上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52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亦於100年7月4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新台幣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上開條文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永良於99年7月10日夜間10時許,侵入原告經營之眼鏡行,竊取原告王金玉所有之金飾等財物,總價值約52萬元。被告所涉竊盜等行為,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被告因前開竊盜行為,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以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原告主張遭竊之物品項目及價值應屬可信。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間,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竊取原告之財物,使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於法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長貴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