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三號上訴人乙○○
甲○○丙○○丁○○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七三四一、二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二罪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甲○○四罪,乙○○三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乙○○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甲○○及證人 陳素容 事後迴護之詞,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審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陳素容等人之證詞,讓渡書、協議書、現場照片及其他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甲○○為「 葛萊美 護膚名店」、「亞樂斯理髮廳」之名義負責人,負責招攬男客。乙○○負責員工應徵事宜,並監督該兩店之營業狀況及向小姐收取性交易所得,甚至出面承租「葛萊美護膚名店」場所,為該兩店之實際經營者。先後僱用上訴人丁○○、丙○○為現場經理,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判決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共同正犯,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而乙○○除擔任該兩店之實際經營者外,並親自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亦無礙於其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又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甲○○有妨害風化前科,不知悔改,再次違犯同一性質之罪,敗壞社會風氣,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並無罪刑不相當或輕重失衡情形,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當。乙○○、甲○○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於丙○○、丁○○上訴意旨,僅以其等為謀生計,於試用期間即遭警查獲,將來不會再從事此類行業,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等上訴亦屬不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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