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竟受 沈林泉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委託,駕駛大貨車清運沈林泉所營公司停車場上之廢玻璃纖維、廢輪胎、廢布及煤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上訴人事先與不詳姓名男子聯絡、由 方志強 及 林明進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把風之傾倒地點,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回填廢棄物之高雄縣○○鄉○○○○○道○號涵洞下方土地回填,經警會同環境保護機關當場查獲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累犯)罪刑,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並非專以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處罰之對象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查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所定立法本旨。上訴意旨所指,顯有誤會,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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