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向不詳姓名者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三支、子彈三十九發,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時十一分前之某時分,在高雄縣○○鄉○○路一0七之一號貨櫃屋前空地上,持其中一支手槍對柏油鐵桶試射一發子彈,嗣將該改造手槍及其餘子彈藏放於貨櫃屋床頭櫃內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以上訴人辯稱前揭槍、彈係 李首賢 所有,李首賢未經其同意擅自置於貨櫃屋內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予論駁綦詳。上訴意旨擷取證人李首賢、 王興德 之片段陳述,謂上開貨櫃屋為李首賢租用,不在上訴人管理支配之下,槍枝亦非上訴人所有,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未查明上訴人究係持有槍、彈,或偶然短暫經手,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對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且測謊結果與原判決事實之判斷符合,堪予採信,理由內亦已詳細剖析說明。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否認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及槍枝零組件一包,經警查扣後,已於 陳武順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隨案移送,嗣陳武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九一號)。其中扣案之槍、彈另由檢察官聲請同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一0一號裁定沒收;至槍枝零組件一包部分,因未經鑑定,無從認係違禁物,此部分沒收之聲請,不應准許,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七頁)。原判決謂槍枝零組件一包已裁定沒收且銷燬而不存在,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但該槍枝零組件經鑑定結果,如屬違禁物,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項瑕疵尚非不利於上訴人,且於判決無影響,不得以此任意指摘,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上訴意旨援引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一號判決關於自首之見解,惟對於原判決就此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未置一詞指摘,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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