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甲○○以強暴、藥劑至使 王阿寶 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王阿寶報警,經警拘提到案等情,則甲○○所為強盜部分之犯行既為警方發覺,雖於到案後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僅屬犯罪之自白,不符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其所為強盜與竊盜二罪,因果相連,原判決認竊盜部分係自首,則強盜部分亦應視同自首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強盜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甲○○竊盜(共五罪)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罪處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二、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強盜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上訴理由僅就竊盜部分為指摘),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再者,原判決關於乙○○竊盜(共四罪)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罪處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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