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途謀事,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無前科,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並以其犯罪情狀尚無可資憫恕之處,而未予酌減其刑,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債台高築、父母離異、家人待養等情,非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審未加以調查審酌,究於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無生影響,仍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漏未斟酌其家屬狀況、經濟能力及參與程度等情況予以酌減其刑云云,任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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