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共二罪),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測試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子彈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亦具有殺傷力,有槍彈鑑定書可稽。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鑑定結果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0二頁),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復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猶稱扣案之手槍未依動能測試法鑑定,遽認具有殺傷力,尚有疏漏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持有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不詳姓名者,係受 殷梓航 之邀,前往台北市○○○路「四季芳庭西餐廳」,為殷梓航與「 慶哥 」之談判助勢,而於該不詳姓名者將其持有之上開槍、彈丟進上訴人乘坐之小客車內,上訴人仍予收受並藏在小客車左後座腳踏墊下,顯有寄藏之故意,所辯殷梓航之友人將槍、彈丟進車內,事出突然,上訴人並無寄藏之故意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內亦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再執陳詞,否認有寄藏上開槍、彈之故意,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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