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春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9月29日103年度簡字第20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春長緩刑貳年,並應向 張寶珠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蕭春長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張寶珠為友人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進而動手毆打告訴人耳光,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膜穿孔之傷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被告則以本案事出有因,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友人關係,因接聽電話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未能控制其情緒而氣憤徒手毆打告訴人耳光,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膜穿孔之傷害,傷勢非輕,且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於原審程序中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身體上之損害,惟念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詳予說明,且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堪稱妥當。檢察官及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76年3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復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身體,並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除被告業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此被告所應履行之行為乃緩刑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款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文家倩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備註│├──────────────────┼────────┤│被告蕭春長應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給│本院104年度簡上││付告訴人張寶珠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一○│附民字第1號和解││四年三月九日給付告訴人張寶珠新臺幣壹│筆錄之和解內容第││萬伍仟元。│2項賠償金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