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浩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浩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浩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
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表:104年度聲字第34號│├──────┬─────────┬─────────┬─────────┤│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70日│拘役8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0條第1項│││││││├──────┼─────────┼─────────┼─────────┤│犯罪│103年1月21日│103年4月10日│││日期││││├──────┼─────────┼─────────┼─────────┤│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偵│臺北地檢103年度偵│││機關│字第3550號│字第9463號│││年度案號││││├───┬──┼─────────┼─────────┼─────────┤││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768│││││600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5月19日│103年9月22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768│││││600號│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10日│103年10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155號│字第9008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