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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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附民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黃業竣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被上訴人杰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尊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HRE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鳳凰車輪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汽車、卡車、休旅車及貨車用車輪等商品,嗣經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詎上訴人竟使用仿冒系爭商標販售牟利,已嚴重侵害美商鳳凰車輪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汽車輪圈每組4個計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商標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在平面媒體「超越汽車雜誌」刊登1篇道歉啟事。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主張:
1、其未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其所販售及在網站上刊登販售之汽車輪圈上並未附有系爭商標,證人○○○所購得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汽車輪圈不能證明係上訴人經營之肯駿公司販售;而證人○○○、○○○、○○○均為被上訴人追查仿冒商標之對象,其等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慮,且證人○○○於原審之證詞與先前證述內容有異。另警方於100年6月22日至肯駿公司搜索查扣之物品均與其是否違反商標法無關;況證人○○○於100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亦透過網路擬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標之汽車輪圈,上訴人當時即表示並無販賣,均足徵上訴人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2、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涉有侵害系爭商標情事,因系爭商標之汽車輪圈中心蓋,被上訴人亦有單獨販售,每個2千3百元,自無從以4個1組之汽車輪圈價格計算損害賠償,而應按其比例計算,因本件查獲上訴人販售涉嫌侵害系爭商標之汽車輪圈價格分別為4個1萬元、9千元、1萬2千元,平均零售價格為10,333元,被上訴人販售汽車輪圈之價格為5萬元,則上訴人販賣每個涉嫌侵害系爭商標汽車輪圈中心蓋之零售價格應為118.83元(計算式:10,333÷4x2,300÷50,000=118.83),其500倍至1,500倍應為59,415元至178,245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事證明確。又汽車輪圈是以1組4個為購買單位,並非單獨出售汽車輪圈中心蓋,被上訴人只提供曾購買汽車輪圈之客戶單獨購買輪圈中心蓋之服務,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肯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肯駿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負責人,明知系爭商標圖樣,業經美商鳳凰車輪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汽車、卡車、休旅車及貨車用車輪等商品,嗣經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詎其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類似商品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9年4月22日起,在肯駿公司等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ange175215」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並在該網站網頁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汽車輪圈之圖文訊息,藉此陳列而供不特定之人選購,並有下列行為:
1、因○○○(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1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96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各以帳號「is670622」、「est168」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並分別在該網站網頁刊登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圖樣汽車輪圈之訊息,嗣被上訴人員工○○○上網瀏覽發現○○○及○○○所刊登之訊息,乃於99年11月28日分別撥打○○○及○○○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所留之聯絡電話,向其等表示欲購買系爭商標圖樣之汽車輪圈4個,並談妥價格為1萬4千元,○○○並於翌日即99年11月29日,分別匯款至○○○及○○○所指定之帳戶,○○○及○○○則均向上訴人訂購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汽車輪圈4個,上訴人遂基於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他人之註冊商標之單一犯意,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輪圈中心蓋貼紙,貼於輪圈中心蓋使用於汽車輪圈上,而接續於類似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各以4個1萬元及9千元之價格,接續販賣上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予○○○及○○○,○○○及○○○則依約交付上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至○○○所指定之處所。
2、因○○○(原名○○○,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1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帳號「sky081277」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並在該網站網頁刊登販售汽車輪圈之訊息,嗣被上訴人上網瀏覽發現○○○所刊登之訊息,乃於100年5月12日撥打○○○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所留之聯絡電話,向其表示欲購買系爭商標圖樣之汽車輪圈4個,談妥價格為1萬4千元,旋即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則向上訴人訂購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汽車輪圈4個,上訴人遂另行基於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他人之註冊商標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輪圈中心蓋貼紙,貼於輪圈中心蓋使用於汽車輪圈上,而於類似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並以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予○○○,○○○則依約交付上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處所,侵害系爭商標,且上訴人所為辯解,均無可採,並經原審102年度智易字第8號、本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92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致有損害發生,且行為期間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期間,則其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不合。
2、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通常不循正常商業機制銷售,其銷售之數量或被害人之損害難以計算或證明,為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乃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商品單價(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3、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上訴人係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汽車輪圈(含輪圈中心蓋),並非單獨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汽車輪圈中心蓋,自無從僅以汽車輪圈中心蓋之零售價格計算損害賠償。其次,被上訴人固主張汽車輪圈為1組4個販賣,應以1組計算零售單價,然依上訴人販賣予證人○○○之出貨單(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014
6號卷第27頁)記載數量為4個,單價3千元,總金額1萬2千元,而非計載1組1萬2千元,是其零售單價仍應以1個3千元計算,並非限於4個1組出售。另上訴人不爭執其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汽車輪圈價格分別為4個1萬元、9千元、1萬2千元,每個單價即分別為2千5百元、2,250元、3千元,則平均零售價格即為2,583元(計算式:(2,500+2,250+3,000)÷3=2,58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仿冒商標商品查獲數量之多寡,牽涉加害人之侵害情節、經營規模、權利人所受損害,自影響商標權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之倍數高低,此觀該款本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及但書「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規定自明。上訴人遭查獲仿品數量尚難謂數量龐大,上訴人販賣與系爭商標相同圖樣之仿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影響市場之交易秩序,而上訴人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而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肯特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營業項目包含汽車零件、百貨批發零售,有營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台中地檢署100年度核交字第799號卷第8頁反面),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侵害類型、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侵害時間、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仿品零售單價之5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應以上開仿品零售單價250倍即645,750元(計算式:2,583×250=645,750)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5,750元及自102年
2月8日(見原審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諭知分擔之標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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