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80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告 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參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97條規定,於100年12月16日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有請求利息、違約金,惟於103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不再就利息、違約金部分請求,僅請求本金部分(見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10月3日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種:中油卡8515、卡別:VISA白金卡)使用,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清償簽帳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100年8月31日共尚欠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4,665元未付。
㈡被告於91年12月2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卡種:中國信託信用卡5000、卡別:VISA白金卡)使用,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清償簽帳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100年8月31日止共尚欠簽帳款9,039元未付。
㈢被告於94年10月24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40萬元,其後未依
契約內容為完全清償,計至100年8月31日止仍有405,621元尚未清償(其中40萬元為本金、5,621元為利息),經原告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條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又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於95年3月2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32萬元,其後未依
契約內容為完全清償,計至100年8月31日止仍有328,372元尚未清償(其中32萬元為本金、8,372元為利息),經原告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依「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條約定,利息按年息17.5%計算,又依上開約定書第4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㈤被告就上開4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
部到期,應全數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用卡須知、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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