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上訴人優而秀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被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Limited)法定代理人StuartLockyear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葉家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登載新聞紙超過後開第三項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林慶忠係上訴人優而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而秀公司)負責人,明知「BURBERRYSCHECK」商標圖樣業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襯衫、洋裝、套裝、運動服等服飾類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限內,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專櫃及門市陳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侵害系爭商標,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並減損其業務上之信譽,又商標法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通過,於101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侵權事實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商標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96萬元及商譽損害100萬元,合計為496萬元,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並銷毀侵害系爭商標商品,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登報及刊登道歉啟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不得為製造、販售、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銷售、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被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之服飾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3、上訴人應銷毀其庫存之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被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之服飾等商品。4、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等),及道歉啟事,以五號字體,35.5公分乘以25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5、第1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8萬元及自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以五號字體,長14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主張: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其使用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善意先使用,上訴人使用該紋飾時,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且系爭商標縱事後取得商標權,仍與一般商標不得等量齊觀,不得認上訴人有攀附他人商譽之意或不當競爭之意而使用;另賠償金額過高,上訴人亦未侵害商譽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上訴人不符商標法善意先使用之規定,明知系爭商標仍於專用期限內,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陳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業已侵害系爭商標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慶忠係上訴人優而秀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商標業經被上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於89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衣服;背心;毛衣;針織衫;襯衫;T恤;西服;套裝;洋裝;禮服;大衣;披肩;斗蓬;運動裝;風衣;雨衣;夾克;休閒服;鞋子;涼鞋;拖鞋;皮鞋;高跟鞋;馬靴;休閒鞋;有邊帽;無邊帽;圍巾;頭巾;領巾;絲巾;領帶;領結;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布製服飾用腰帶;服飾用皮帶」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詎林慶忠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使用近似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自98年6月起,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布料,生產製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各類衣服、褲子、裙子等商品,而接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分別在優而秀公司所經營之京華城專櫃、新光三越站前店專櫃及優而秀公司所在地等地,陳列上開商品供不特定之人選購,並以每件約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接續販賣上開近似系爭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嗣於100年8月31日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購得上開商品,並於101年6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優而秀公司、京華城專櫃,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商品,侵害系爭商標,且上訴人所為辯解,均無可採,並經原審102年度智易字第1號、本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林慶忠有期徒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92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慶忠侵害系爭商標,致有損害發生,且行為期間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期間,則其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不合。其次,上訴人林慶忠既為上訴人優而秀公司負責人,且在上訴人優而秀公司所經營之專櫃等處販售侵害系爭商標商品,依據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上訴人優而秀公司自應與上訴人林慶忠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
(1)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通常不循正常商業機制銷售,其銷售之數量或被害人之損害難以計算或證明,為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乃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商品單價(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於100年8月31日在上訴人優而秀公司設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專櫃購買侵害系爭商標襯衫商品之零售單價3,960元,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並提出信用卡簽單、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對此零售單價並不爭執,而仿冒商標商品查獲數量之多寡,牽涉加害人之侵害情節、經營規模、權利人所受損害,自影響商標權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之倍數高低,此觀該款本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及但書「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規定自明。上訴人遭查獲仿品數量依附表二計算共50件(不包含布料),數量非小,並在各百貨公司設專櫃販售,上訴人販賣與系爭商標相同圖樣之仿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影響市場之交易秩序,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發律師函要求停止侵權行為,有律師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25至28、30至40頁),猶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侵害類型、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侵害時間、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仿品零售單價之5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尚無不合,此部分金額即為198萬元(計算式:3,960×500=1,980,000)。
3、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部分:
(1)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業務上信譽之損害,除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外,必須侵權商品或服務稀釋或影響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始成立侵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上信譽或商譽之建立來自商品或服務品質、企業信用及其售後服務等因素,故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論其性質屬非財產之損害。商業競爭之市場發生侵害商標之情事,會導致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受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此侵害商標之行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亦減少商標權人提供商標權商品或服務獲利之機會。再者,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而致減損時,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人應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BURBERRY」及系爭商標為全球知名品牌,在國內亦多年榮登「臺灣十大精品名牌」,且其品牌於96年之價值相當於103兆7千2百萬元,且其多年來對「BURBERRY」及系爭商標投入大量資金及心力建立其品牌之精品形象,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行為已嚴重破壞系爭商標等情,業據提出95年7月號、96年1月號BRAND名牌誌雜誌節本(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97年1月11日經濟日報剪報(見原審卷第51頁)及BestGlobalBrands2007,BusinessWeek「Interbrand'sBestGlobalBrands2007」(見原審卷第52至62頁)為憑,上訴人亦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各地百貨公司設櫃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侵害時間非短,經營規模非小,除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外,亦影響被上訴人商品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侵害被上訴人業務上之信譽,又被上訴人為知名精品業者,上訴人林慶忠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經上訴人林慶忠於警詢時所自陳(見101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105頁),爰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減損業務上信譽之損害50萬元,尚無不合。
4、準此,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項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248萬元。
(三)判決書登報部分: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等),以五號字體35.5公分乘以25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然此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登載新聞紙之功能在於回復商標權人之信譽,僅要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與應負之責任等登報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審酌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上訴人侵害情節、程度,認上訴人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日,應有必要,並屬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即無必要在頭版刊登判決內容。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4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8萬元及自102年8月2日(見原審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諭知分擔之標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筱淇附表一┌─┬─────────┬────────────┐│編│百貨公司專櫃或門市│地址││號│││├─┼─────────┼────────────┤│1│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臺北市○○○路○段○○號│││北站前店5樓││├─┼─────────┼────────────┤│2│日湖生活百貨公司3│臺北市○○區○○路0段│││樓│000號│├─┼─────────┼────────────┤│3│京華城百貨公司4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臺中市店面│臺中市○○路○段○○號│├─┼─────────┼────────────┤│5│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臺南市○○區○○路○○○號│││南中山店5樓││├─┼─────────┼────────────┤│6│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高雄市○○區○○○路000│││雄三多店5樓│號│├─┼─────────┼────────────┤│7│太平洋百貨公司屏東│○○市○○路○○號│││店││└─┴─────────┴────────────┘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扣押地│││││點)│├─────┼───────────┼─────┼──────┤│1│裙子│1件│優而秀公司│││<3X3>│││├─────┼───────────┼─────┼──────┤│2│襯衫│1件│同上│││<3X3>│││├─────┼───────────┼─────┼──────┤│3│外套│1件│同上│││<3X3>│││├─────┼───────────┼─────┼──────┤│4│裙子│12件│同上│││<4X4>│││├─────┼───────────┼─────┼──────┤│5│裙子│10件│同上│││<4X4>│││├─────┼───────────┼─────┼──────┤│6│褲子│7件│同上│││<4X4>│││├─────┼───────────┼─────┼──────┤│7│襯衫│8件│同上│││<4X4>│││├─────┼───────────┼─────┼──────┤│8│長褲│1件│同上│││<4X4>│││├─────┼───────────┼─────┼──────┤│9│上衣│1件│同上│││<4X4>│││├─────┼───────────┼─────┼──────┤│10│服飾(含裙子、上衣)│6件(裙子│京華城專櫃││││4件、上衣│││││2件)││├─────┼───────────┼─────┼──────┤│11│貨號3745格紋布料│1匹│優而秀公司│├─────┼───────────┼─────┼──────┤│12│貨號8825格紋布料│1匹│同上│├─────┼───────────┼─────┼──────┤│13│無貨號格紋布料│1匹│同上│├─────┼───────────┼─────┼──────┤│14│襯衫│1件│被上訴人購買│├─────┼───────────┼─────┼──────┤│15│裙子│1件│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