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25號原告嚴丁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被告 賴燕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陸仟陸佰元。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前曾結婚、離婚,嗣於民國83年3月18日再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長女 嚴淑敏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0年7月9日死亡,下稱長女)。兩造婚後設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被告或因不習慣山上採茶生活或其他原因,自長女3歲時離家出走,17-18年來未返家與原告及長女同居,原告亦不知被告實際居處。被告長期離家,音訊全無,對原告及長女生活情況全無關心、不聞不問,與家人已形同陌路,原告於長女死亡後,努力尋找被告,知悉被告在高雄某自助餐店當廚工,但被告仍無返家同居意願,迄今亦未曾返家,原告於長女死亡後心灰意冷,再無意願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
㈡被告自行離家不歸長達近18年,縱使原告設法找到被告工作
處所後,被告仍不願返家,應已該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且兩造18年來未同居、未有聯絡、互動、關懷,生活毫無交集,彼此已無感情,形同陌生人,彼此再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亦該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㈢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18年,原告得依法請求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被告離家期間對家庭、長女完全未負起責任,原告一面工作一面獨力養育照顧長女,倍嘗艱辛。多年來身體不堪操勞,已患有心臟病及腎臟病,長女生前難以釋懷為何被告這麼狠心拋棄伊。長女的不平亦影響原告,加重原告精神負荷及痛苦。長女於100年7月9日意外死亡。被告得知死訊竟無動於衷,令原告更加痛苦、更難以原諒。原告長期壓抑心中不滿,至長女死亡後瀕臨崩潰,開始看精神科門診,迄今仍夜夜難眠,原告因被告無故離家18年致家庭破裂,承受極大痛楚及煎熬,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已死亡之長女,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本院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長女3歲時離家出走,17-18年來未返家
與原告及長女同居,音訊全無,對原告及長女生活情況全無關心、不聞不問。原告於長女死亡後,努力尋找被告,知悉被告在高雄某自助餐店當廚工,但被告仍無返家同居意願,迄今亦未曾返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弟弟 嚴國成 證稱:「(問:原告跟被告有無住在一起?)現在沒有。」、「(問:多久沒有住在一起?)小孩子生下來三歲的時候被告就出去了。」、「(問:被告為什麼出去?)這是他們的家務事,我不清楚,可能是原告的身體因素。我只知道,我母親及原告也有帶小孩子去求被告回來,但是被告不回來。」、「(問:你如何知道他們有去找被告?)因為我母親有告訴我。」、「(問:被告住在那裡?)高雄,但是詳細的地址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去過。」、「(問:兩造的女兒過逝的時候,被告是否知道?)知道,我二哥有去找過被告,並告知女兒已經往生了,但是被告也沒有回來。包括我父母親過逝,被告也都沒有回來過。」、「(問:被告離家之後,有無幫忙負擔子女的生活費?)我知道的部分都是由我大哥一個人負擔。」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被告自長女3歲時離家出走,18年來未返家與原
告同居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復為民法第1056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為被告所為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如前述,被告顯有過失,原告對本件離婚原因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則本件原告之身心當受有重大打擊,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之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這幾年因身體不適已經沒有在做,而被告在自助餐店工作。原告在101年度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共7,290元,名下有3部車齡多年之自小客車(財產總額為0),被告101年度有利息所得1,866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已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職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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