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春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春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臉部」更載為「耳光」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3年2月18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告訴人張○珠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22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065號卷第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係友人關係,本案起因係告訴人酒後不滿被告掛電話之舉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未能控制其情緒而氣憤徒手毆打告訴人耳光,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膜穿孔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復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9頁),被告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身體上之損害,惟念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乙情,斟酌告訴人傷勢程度非輕微、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之前在76年間有犯傷害罪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2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