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鵑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鵑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鵑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表:104年度聲字第9號│├──────┬─────────┬─────────┬─────────┤│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條第2項│10條第2項│├──────┼─────────┼─────────┼─────────┤│犯罪│103年7月24日為警│103年3月27日凌晨│103年3月29日下午││日期│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3時許│4時許│││時│││├──────┼─────────┼─────────┼─────────┤│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年度毒│臺北地檢103年度毒│桃園地檢103年度毒││機關│偵字第2852號│偵字第1044號│偵字第2360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原桃簡字第││││6號│1303號│82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0月22日│103年9月30日│103年8月22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原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原桃簡字第││││6號│1303號│82號││判決├──┼─────────┼─────────┼─────────┤││判決│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0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275號│字第9413號│字第15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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