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邱 于馨 法定代理人 邱郁隆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被告陳 俞成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印
陳黃碧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85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33,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 陳俞 成係 東石 高中同班同學,被告 陳俞成 於民國101年3月7日下午3時10分,在嘉義縣朴子市東石高中二孝教室內與同學嬉戲時,因行進間腳絆到東西,身體失去平衡,不慎撞倒原告,致原告頭部碰撞桌、椅,而受有頭部外傷後併腦震盪症候群、耳咽管功能障礙及乾眼症併輕度點狀角膜破皮之傷害。被告陳俞成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並裁定予以訓誡。被告陳金印、陳黃碧則為少年陳俞成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告陳俞成於前開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歷此事件,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損害:
(一)醫療費及計程車費共169,749元部分:
1、原告因本次傷害,需多次前往醫院門診等相關醫療支出(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162,645元(原證1、醫療單據及搭乘計程車之收據)。因原告遭撞擊後失去平衡感,常有眩暈狀況,故每次就診均要請司機搭載前往醫院,而原告家中有四個小孩,原告排行老大,雙親忙於小吃攤工作,故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2、原告另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之就診交通費共1,000元與前開期間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7,104元(原證
9、有限責任高雄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乘車專用收據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二第46至52頁)。
(二)看護費用32,000元:
1、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頭痛劇烈且行走無法平衡,該期間由原告家人親自看護照料,出院後仍有頭痛劇烈且行走無法平衡之症狀,故在校期間亦需特別囑託同學及師長代為看護,此部分請函詢台南奇美柳營醫院(原告在此住院10天,由腦神經外科醫師 張俊賓 負責治療)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在此住院7天,目前仍持續在此接受治療及復健,由腦神經外科醫師 廖維專 及耳鼻喉科醫師 林明毅 負責治療),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至最近術後恢復期間,是否需要看護?及需要看護之期間多長?
2、原告受前開傷害後,經被告 陳金印之 介紹曾於101年3月12日上午及101年4月11日晚上至嘉基醫院掛神經外科,接受 方文貴 醫師及 陳世翰 醫師之診治,因原告之父母認為該院神經外科醫師為被告親戚,且看診並不用心,而經親友介紹趕緊轉診至離家較遠之台南奇美柳營分院及高雄 榮總 醫院持續看診並接受住院檢查診治,故嘉基醫院所出具無庸聘請看護照顧之回函,實與原告之病況不符。
3、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分別於台南奇美柳營醫院、高雄榮總醫院住院9日、7日,合計1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32,000元。
(三)工作所得損失:原告遭受上開傷害後,因頭後腦直接撞擊桌椅,受有頭部外傷後併腦震盪症候群、耳咽管功能障礙及乾眼症併輕度點狀角膜破皮之傷害,車禍迄今逾10個月仍時常感到暈眩、注意力無法集中及記憶力減退,暨肢體平衡感減弱之症狀,造成學業成績急遽滑落(原本在校成績均在80分以上,現今竟只能得到師長給予的60分同情分數,悲慘淪為全班最後一名,原證2、國立東石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證明書與成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且生活自理上亦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未來工作能力及生活能力恐有嚴重之減損。
(四)精神賠償3,837,355元部分:
1、原告因本次傷害事件,疼痛難耐,還因此致學習能力大為降低(受傷前,成績為班級中上水平且成績持續進步中,受傷後,只能得到師長給予的同情60分,常常認為自己這輩子可能就這樣渾渾噩噩,了無生趣,而多次萌發輕生之念頭,幸而師長及家人陪伴及注意,輔以學校心裡輔導機制的運作,才沒發生令人惋惜的意外),且時常於半夜睡夢中夢到當日突然遭受撞擊而驚醒,半夜啜泣,精神上受到極大打擊,又正值高二、高三之升學期間,目前學業成績低落,根本無法準備升學之課目;而自己的病情卻無法得知何日才可痊癒或者今生是否還有機會痊癒(原證3、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7至92頁),看著家人為了自己付出高額的醫療費用及時間,卻無法看到未來的希望,令原告甚為焦急,爰請求被告賠償3,837,355元之精神慰撫金(暫以此金額請求,待上開看護費及工作損失之數額計算出來後,再予以扣除),以彌補長期以來身心所受之重大創傷。
2、被告陳金印、陳黃碧係當地牡蠣養殖之大盤商,且住豪宅,但登記在陳金印之母名下。至對被告陳黃碧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被告陳金印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肄業等事實,則不爭執。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俞成於前開時、地與同學嬉戲時,因被告陳俞成看到 涂喻涵 及原告落單,本想找涂喻涵算帳,但因涂喻涵有看到而閃過,才會撞到站在旁邊、反應不及之原告,致原告受前開傷害。前開事實業經雙方當事人及父母、涂喻涵,和學校主任、教官等人於101年3月26日下午在東石高中學務處內商談時,由被告陳俞成及主事者涂喻涵講出事發當天之經過,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4,本院卷第206至225頁)可稽。現被告陳俞成將過失責任全推由原告承擔,或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因被告否認原告有關耳咽管功能障礙及乾眼症併輕度點狀角膜破皮之傷害,與本次撞擊無關,爰請函詢台南奇美柳營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所受耳咽管功能障礙及乾眼症併輕度點狀角膜破皮之傷害等,與本次撞擊跌倒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因此次撞擊引發良性陣發性位置性眩暉,即俗稱之耳石症,曾於101.4.11、101.4.20、101.4.27、102.4.19至嘉基醫院掛耳鼻喉科,有 廖學儒 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原證6、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4頁)。另原告之父母亦曾上網查詢有關引發耳石症之原因,文中提到有可能因跌倒或外力撞擊而導致耳石掉到半規管(原證7、網路文章資料與新聞節影本,本院卷二第5、6頁),被告抗辯原告所罹患之耳石症與本次撞擊無關,實屬無據。
(四)原告因本次傷害事件,疼痛難耐,還因此致學習能力大為降低,且時常於半夜睡夢中夢到當日突然遭受撞擊而驚醒,半夜啜泣,精神上受到極大打擊,又正值高二、高三之升學期間,目前學業成績低落,根本無法準備升學之課目,致大學聯考成績非常不理想,目前正準備重考中;而自己的病情卻無法得知何日才可痊癒或者今生是否還有機會痊癒,看著家人為了自己付出高額的醫療費用及時間,卻無法看到未來的希望,令原告甚為焦急,於治療期間寫下心路歷程(原證5、日記,本院卷第226至243頁),可供參酌。
(五)被告家境甚為富裕,且住三層樓之豪宅(原證8、相片,本院卷二第9頁),整個家族共同經營牡礪、貝類之大批發,並非僅月入萬餘元之貧戶。而原告身為長女,家中尚有3個年幼弟妹及高齡之爺爺奶奶(原證9、戶籍謄本,本院卷一168至172頁),父母親在家經營小小麵攤,經濟負擔原本就重,現原告又遭遇如此意外,簡直雪上加霜(原證10、存摺節影本,本院卷一173至174頁)。
(六)系爭事故並非原告先挑起,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客觀事實。
(七)實務上並無學生平安保險應自損害中扣除之案例,且保險費是由原告自行支出,自不能減免被告之系爭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俞成因與同學嬉戲,不慎跌倒致撞傷原告云云(見起訴狀第2頁第9至12行)。惟:
(一)被告陳俞成之所以撞到原告,純係因同學間嬉戲、不慎跌倒,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起訴狀第2頁第11、12行)。
再者,當時一起加入遊戲之同學涂喻涵亦稱其和同學一群人打鬧,涂喻涵見被告陳俞成落單,邀原告一起報仇,且原告亦有先推被告陳俞成之舉等語,此有檢討報告表可稽(被證1、國立東石高級中學學生生活檢討經過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23頁)。故系爭嬉戲事件乃原告先挑起,並非其自外於同學之嬉戲。
(二)系爭刑事卷宗資料亦顯示係本件原告先找本件被告陳俞成玩耍,且認定被告陳俞成撞到原告並非故意,被告陳俞成就此無過失責任可言;即便有過失,由於原告先挑起遊戲,被告陳俞成就此只多僅能付三成之過失責任。且由系爭案件刑事卷宗101少調字第213號卷、101少護執218號、101觀少調293號及警局偵查卷,可知:
1、原告係先和涂喻涵找被告陳俞成玩耍、兩人先捉弄被告陳俞成,此有涂喻涵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在卷可稽。
2、刑事案件則認定被告陳俞成撞到原告並非故意,此有101少調字第21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且刑事卷警卷第9頁涂喻涵表示其與被告陳俞成及原告一起嬉鬧玩耍。況由錄音譯文顯示,係原告先找被告陳俞成玩耍,若認被告陳俞成玩耍時失去平衡撞到原告有過失,則原告先找被告陳俞成玩耍,亦當然與有過失:
1、涂喻涵稱:「我跟 邱于馨 繞道後面跟男生玩:::然後看到俞成在收書包:::就跟于馨講,于馨一起就去撞他」等語(見原告102年4月23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附件1錄音譯文第13頁第11至14行)。
2、陳俞成稱:「我後來有跌倒」等語(見原告102年4月23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附件1錄音譯文第15頁第3行)。
二、被告陳金印和陳黃碧係鄉下老實人,自幼辛苦扶養被告陳俞成長大並教導其努力讀書用功向上,且系爭嬉戲事件乃為偶發、且係原告先挑起,並非校園霸凌,換作任何家長均無法避免撞傷原告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印和陳黃碧應負責云云,洵無足採。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印和陳黃碧應就原告受傷結果負責云云(見起訴狀第4頁第4至8行)。惟:
1、被告陳金印、陳黃碧乃係鄉下老實人,管教子女並無不周。
2、被告陳金印、陳黃碧自幼辛苦扶養被告陳俞成長大並教導其努力讀書用功向上之道理,被告陳俞成亦不負父母期望,國中升高中時以優異成績考上嘉義商工,但為了多點時間陪住在東石的父母而選擇就讀東石高中,今年預計升大學,學測成績中上,有55級分;從小到大均未犯過任何大錯、亦從未讓父母煩惱、待人溫吞有理,此有被告陳俞成從小到大的獎狀可稽(被證2、心算測驗合格證書、獎狀、參與證明、全民英語能力分級檢定測驗成績單、全民英語能力分級檢定測驗合格證書、完成證書、考生成績通知單、成績統計表、班級幹部證明、社團證明、學生成績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124至167頁);可知被告陳俞成不只學業中上,也積極參加活動,與同學相處和睦,被告陳金印和陳黃碧之家教可謂非常成功。
3、系爭嬉戲事件乃為偶發、且係原告先挑起,並非校園霸凌,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換作任何家長站在被告陳金印、陳黃碧的角度,均無法避免系爭原告和被告陳俞成嬉戲而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
三、對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療費及計程車費部分:
1、對系爭醫療費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其中看診項目全為系爭嬉戲事件所造成之傷害。
(1)原告之乾眼症係過敏所致,有高雄榮總醫院回函可憑;而成大醫院鑑定,亦未提及是否為外力所造成,並稱應參考高雄榮總醫院診斷。
(2)原告之耳石症可能係遺傳、青春期內分泌失調、發炎性疾病等因素造成,故原告之耳咽管功能障礙與乾眼症,與系爭事件是否有關,尚非無疑;是前開關於眼科、耳鼻喉科部分與中醫看診部分顯非必要之支出。
(3)且原告提出之單據僅示費用,並未顯示係為何原因支出該筆費用,故否認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
(4)原告所請求之101年3月18日奇美醫院自費病房差額12,000元、101年7月28日自費病房差額9,600元,均非屬必要費用。
(5)其餘醫療費用含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15,985元,為必要醫療費用之事實則不爭執。
2、否認系爭計程車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且否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
(1)原告人住嘉義東石,卻只請一位高雄司機搭載多次,故否認計程車單據之形式上真正。
(2)又原告之父為址設高雄左營之海軍航海學校畢業的常備士官,此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75頁),而原告一家原住高雄楠梓,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70頁),故原告至高雄榮總就醫,純粹係出於原告之父的軍人背景和過去居住地緣關係考量,不能認係因就醫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3、否認原告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支出就診交通費共1,000元與前開期間陸續支出醫療費用7,104元之事實。並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有限責任高雄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乘車專用收據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但關於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否認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
4、關於原告於嘉基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奇美醫院與其他診所就診部分,若係因系爭事故而就診支出交通費,對原告所請求之系爭交通費與其金額為必要支出之事實,則不爭執。
(二)看護費用部分:
1、嘉基醫院回函稱原告傷勢無看護必要等語,距離3月7日系爭事件發生時不過5天之時間,原告傷勢最嚴重時尚無看護之必要,之後當然更無看護必要:
(1)嘉基醫院回函稱原告傷勢由門診當時情形並無看護必要等語,此有嘉基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4頁)。
(2)嘉基醫院不僅認為原告無受看護必要,且認原告傷勢無住院之必要。
2、嘉基醫院所提供之病摘顯示原告意識清晰、活動正常,僅自訴頭痛暈眩且想要做腦部檢查云云,但經腦部斷層掃描之後,發現原告腦部根本沒有任何損傷:
(1)原告意識清晰(consclear)、神經和活動正常(pupilisocoricLR+/+、motorbilfreelymovable),僅係自訴頭痛暈眩且想要做腦部檢查云云(本院卷一第196頁)。
(2)但經腦部斷層掃描之後,發現原告腦部根本沒有任何損傷、沒有任何證據顯現原告所訴之症狀(noevidenceofabnormalsyptom)(本院卷一第197頁),且認定沒有特別異常等語(nosignificantabnormalfinding,本院卷一第197頁)。
3、原告一家與嘉基醫師之間根本沒有親戚關係。
4、至奇美醫院回函雖稱有專人陪伴為宜云云,但未稱須看護等語,況嘉基醫院在原告傷勢最嚴重時亦認為無看護必要,其後當然無看護必要:
(1)奇美醫院雖稱有專人陪伴為宜云云,但未稱原告傷勢需要看護等語,此有奇美醫院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0頁)。
(2)況函詢問題已囑奇美醫院應檢附診斷當時之詳細病歷摘要,奇美醫院之醫師回函卻僅泛稱理學檢查發現步態不穩云云,開立日期則是102年4月15日,顯非當初治療時之第一手病摘,又未解釋其憑據為何,顯難採憑。
5、高雄榮總醫院回函則稱核磁共振檢查無腦實質損傷、無法判定工作減損等語,所有檢查均無發現症狀、又乾眼症顯係過敏所致:
(1)高雄榮總醫院稱核磁共振檢查無腦實質損傷、無法判定工作減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
(2)原告在高雄榮總治療期間意識清晰(consciousness:clea
r)、外觀心情均正常(normalorappropriate)(見本院卷二第12頁)。腦部檢查無發現症狀(noremarkablefindings)、神經均正常(C,T,Lspine-nopositivefindings)(見本院卷二第12頁)。原告之乾眼症顯係過敏所致(dryeye,allergic)(見本院卷二第12頁)。
6、否認原告所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於分別台南奇美柳營醫院、高雄榮總醫院住院9日、7日,合計1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32,000元之事實。
7、嘉義長庚醫院回函稱原告主要傷勢為後腦鈍挫傷,只是疑似腦震盪而已;且依原告當時傷勢判斷,應無看護照顧之必要等語。且高雄榮總醫院回函曾稱就原告工作能力減損需函詢初次就診醫院,但初次就診之嘉義長庚醫院於原告傷勢最嚴重時尚且認為無看護必要等語,當然更不可能認定原告受有工作能力之減損。
8、原告在校日常生活舉止均正常(被證6、光碟,本院卷二138頁),根本不必看護,更不可能有若何工作能力之減損,乃屬一望即知;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事件而生活無法自理、受有看護費用和工作能力減損並請求3,837,355元之精神賠償云云,洵無足採。前開光碟拍攝時間地點係於原告畢業典禮當天、在校最後一天、東石高中教室內;畫面中出現長髮戴紅色眼鏡者為原告(影片檔6秒起),原告個性活潑好動(影片檔12秒起),與同學和被告陳俞成之互動均佳(影片檔22秒起)、舉止、行走和活動均正常(影片檔46秒起)、畢業當天與同學有說有笑(影片檔1分12秒),言談流利而無反應遲鈍之情形(影片檔1分18秒)、甩頭亦無暈眩之情形(影片檔1分48秒)。
(三)工作所得損失部分:
1、原告100學年度第2學期每科目成績均統一打60分,顯係因缺曠過多或是未參加考試;原告持此主張係因系爭傷害造成變笨而致成績下滑云云,洵無足採。
2、關於函詢高雄榮總原告工作能力是否減損、減損多寡無意見,但應請其說明原告目前傷勢如何並提供病摘等資料、認定工作能力是否減損之標準以及說明其認定減損多寡之依據何在,俾將來進一步調查證據時有所憑依。
3、其餘如前開看護費用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
(四)精神賠償3,837,355元部分:
1、對原告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高雄榮總所稱之耳咽管功能障礙(101年8月3日)和乾眼症(102年1月15日)與系爭事件有關。
(1)耳石症未必為撞擊所致,且治療簡單、乾眼症顯係過敏所致,而原告所稱之 徐惠珍 既非醫師,僅係美容師,何能判斷原告乾眼症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況原告提出之作文均得90分以上高分,原告主張變笨欲請求精神賠償云云,洵無足採。
(2)耳石症未必為撞擊所致,遺傳、青春期內分泌失調、發炎性疾病等因素均有可能造成,此有醫學報導數篇可資參照(被證4,本院卷二33至34頁),且治療簡單,只要簡單以手法復位耳石即可,且復發機率極小,此有醫學報導可稽(被證5,本院卷二35至39頁)。
(3)再者,原告之乾眼症顯係過敏所致(dryeye,allergic)(見本院卷二12頁病歷摘要),況原告所稱之徐惠珍僅係美容美體師,既然非醫師,何能判斷原告乾眼症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
(4)原告所提出之作文均得90分以上之高分(見被告102年4月2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3),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變笨且成績變差而欲請求精神賠償云云,洵無足採。
2、經探訪校方,原告身體有逐漸轉好,並非其所主張不知何時能夠康復云云。原告據此請求精神賠償300多萬元,洵無足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金印、陳黃碧是嘉義東石當地牡蠣養殖的大盤商,且住豪宅,但登記在被告陳金印之母名下云云(見本院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等與家族同住東石漁港3層樓樓房,家中共住3代18人,家境並不寬裕,此有被告家中住宅環境照片可稽(被證3,本院卷第246至250頁)。
4、否認原告所提心路歷程日記之真正。
5、原告之父原為士官長,於102年1月間退伍時僅42歲,該時即領有12萬元和45萬元之退休俸,其後尚能經營麵攤生意,較諸一般人的經濟條件並未較差(見本院卷一170頁戶籍謄本,與本院卷一174頁存摺節影本)。原告之父於102年1月間退伍前領有月薪本俸、領導加給等薪資,月入至少達5、6萬元之譜,又享受優惠存款,且原告並未提供完整帳戶資料和所有戶頭;原告欲據此提高精神賠償數額云云,洵無足採。
6、精神賠償主要係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陳俞成之加害程度而定,尤其繫於被告陳俞成之行為究竟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定;校園霸凌案件之中,法院至多僅判准30萬元之精神賠償金,被告陳俞成並非故意,原告卻請求超過故意霸凌案件10倍的賠償金,洵無足採。
7、由前開光碟可看出原告已完全康復,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過高。
四、即便認被告陳俞成有過失,然因原告先挑起遊戲,被告陳俞成就系爭損害最多僅能付三成之過失責任,亦如前述。
五、又學生意外保險性質上為損失填補保險,乃原告所受損害補償之一部分,並非不能從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因系爭傷害獲學生平安保險給付,其中獲國泰人壽給付21,938元、三商美邦人壽給付2,027元,合計為23,965元,應自系爭損害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亦有規定。第按前開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本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147號裁定,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俞成係東石高中同班同學,被告陳俞成於101年3月7日下午3時10分,在嘉義縣朴子市東石高中二孝教室內與原告嬉戲時,因行進間腳絆到東西,身體失去平衡,不慎撞倒原告,致原告頭部碰撞桌、椅,受有頭部外傷後併腦震盪症候群、耳咽管功能障礙之傷害,認本件被告陳俞成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刑罰法律,而裁定本件被告陳俞成應予訓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陳俞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致生損害於本件原告,應可認定;且被告陳俞成所提出之國立東石高級中學學生生活檢討經過報告表、本院101少調字第213號刑事裁定等證據亦不足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然原告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依102年1月15日高雄榮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乾眼症併輕度點狀角膜破皮,其中並無提及是否因外力造成,應參考高雄榮總醫院診斷,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9頁)。而高雄榮總醫院亦認原告於101年7月22日至101年7月28日神經外科住院,原告自訴於101年3月7日頭部創傷後,頭部頭暈步態不穩,住院期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無腦實質傷害,會診耳鼻喉科為耳咽管障礙,有高雄榮總醫院102年4月26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1頁)。則前開證據並不足證明原告之乾眼症、耳咽管障礙等為系爭事故所致;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其乾眼症、耳咽管障礙等為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二)被告陳俞成為00年00月00日生,被告陳金印、陳黃碧則為被告陳俞成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俞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前開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提出之心算測驗合格證書、獎狀、參與證明、全民英語能力分級檢定測驗成績單、全民英語能力分級檢定測驗合格證書、完成證書、考生成績通知單、成績統計表、班級幹部證明、社團證明、學生成績證明書等證據,亦均不足證明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金印、陳黃碧監督被告陳俞成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之事實,故被告陳俞成自應依前開規定,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金印、陳黃碧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則不可採。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馬維麟 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117、118頁,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 著、 陳榮隆 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此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 邱聰智 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採此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8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與交通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至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亦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
2、查卷附證據並不足證明原告之乾眼症、耳咽管障礙等為系爭事故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無據。
3、次查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含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15,985元之事實不爭執(見被告103年1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5,985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醫療費用,則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為系爭事故所致或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之事實,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4、另查關於原告於嘉基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奇美醫院與其他診所就診部分,若係因系爭事故而就診支出交通費,對原告所請求之系爭交通費與其金額為必要支出之事實,被告則不爭執(見本院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101年7月17日與同年7月22日、8月3日至高雄榮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見本院卷一第12、13、15頁醫療費用收據)所之出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費2,000元、2,000元、2,000元共6,000元,於101年3月12日與同年4月11日至嘉基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與27頁門診收據)所支出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費1,000元、1,000元共2,000元,又於101年3月17日與同年3月18日、3月26日、4月2日、4月9日、4月12日、4月16日、4月30日、6月25日、5月28日至奇美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32與33、34、35頁,36、37頁,38、39頁,40、41頁,42、43頁,44、45頁,46頁,48頁、47頁收據)所支出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費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共6,000元,復於101年3月17日與同年5月15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與63頁費用收據)所支出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費400元、400元共800元,再於101年4月9日於志誠醫院即 陳志誠 診所就診(見本院卷一第73頁)所支出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費1,200元,另於101年4月15日於 林錦浩 診所就診所支出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費2,000元,合計18,000元,亦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自得請求加害人即被告等連帶賠償。至其餘部分之交通費,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與系爭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5、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與交通費共33,985元(計算方式:醫療費用15,985元+交通費18,000元=33,985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醫藥費與交通費請求,則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於101年3月12日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其傷勢由門診當時情形並無看護之必要,有嘉基醫院102年4月16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長庚醫院102年5月7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34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本院卷二第60頁)。次查原告雖因系爭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但無顱內出血,依醫療常規推斷,不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須長期專人照顧,有前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可憑。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受他人看護等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看護費用之損害,亦屬無據。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雖因系爭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但無顱內出血,依醫療常規推斷,不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須長期專人照顧,無法判定喪失工作能力百分比,有前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可憑。且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為高中生,目前無業、無收入為兩造所不爭;則斟酌前開鑑定意見,及原告前開教育程度、年齡、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所受系爭傷勢,暨其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事實,堪認原告並未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屬無據。
(四)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尚非嚴重,有前開鑑定報告與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為高中生,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陳黃碧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被告陳金印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肄業;被告陳俞成為00年00月00日生,為高中生,無業、無收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9月17日、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另查原告與被告陳俞成名下無財產,無100年度所得給付資料;被告陳黃碧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0,000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501元;被告陳金印名下有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995,300元,無100年度所得給付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故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交通費共33,985元與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233,985元(計算方式:33,985元+200,000元=233,985元)。至:
1、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先挑起遊戲,被告陳俞成就系爭損害最多僅能付三成之過失責任云云。然: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縱認係原告先找被告陳俞成玩耍,然原告先找被告陳俞成玩耍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並無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被告前開關於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自不足採。
2、被告另抗辯系爭學生意外保險性質上為損失填補保險,乃原告所受損害補償之一部分,並非不能從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然:
(1)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所就讀之國立東石高中每學期均依教育部規定為學生投保學生平安保險,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原告獲國泰人壽給付21,938元、三商美邦人壽給付2,027元,合計為23,965元等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而堪信為真實。但前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學生意外保險金得自系爭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事由與法律依據,亦即系爭損害賠償之債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與法律依據,故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規定。查:
(一)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被告均於102年2月27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2年2月28日為和平紀念日,屬前開民法第122條之紀念日。
(二)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33,985元之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3,9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不可分之債敗訴者,祗須引用民事訴訟第85條第2項,不必再引用同法第78條(最高法院63年05月28日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然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不可分之債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則敗訴部分即非連帶不可分之債,自仍須引用同法第79條。又訴之聲明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但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何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