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2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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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漢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235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七五號三樓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所示A2面積柒拾壹點玖玖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
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2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290,0
00元,經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99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
序標得台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經
繳足該房屋連同土地之價金,於同年3月5日領得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等未經原
告同意,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迄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該建物連同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雖被告辯稱:被告漢業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業公司)前於87年5月8日起至97
年5月7日,以每月5,000元租金,向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彭
葉有妹承租該房屋云云,然該 彭葉有妹 為被告漢業公司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丁○○之母,且被告迄未舉證已繳納租金,況
所承租範圍僅系爭建物其中「約四坪」,不符一般公司營業
所需,可知該租賃契約係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另原告依前
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標買系爭建物及土地,該強制執
行程序並未撤銷,原告自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是
被告抗辯之本院另案就前開強制該執行事件債務人與債權人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為判決,既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不影
響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3
年3月5日原告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1,000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渠等前向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彭葉有妹承租該房屋
,租賃期間自87年5月8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租金每月5,00
0元,被告等均按時繳交或提存租金,並無積欠房租或其他
違反租約之情事,該租賃契約訂立並非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
;又原告係於93年4月6日始完成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惟自同年3月5日起計算損害金,且以每月損害金為21,000元
計算,與同址2樓每月租金僅13,000元比較,顯然過高,是
其計算損害金之起算日及數額,均有未洽;另原告雖依本院
91年度執字第99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標得系爭建物
及土地,然該執行程序債務人 彭仁桂 前向債權人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
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決債務人勝訴在案
,依該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彭葉有妹與台北銀行
間所為連帶保證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均屬無效,故前
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亦屬無效,應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其依本院91年度執字第9987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程序標得系爭建物,經繳足系爭建物連同土地之
價金後,業於93年3月5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
年4月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現仍占
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撤銷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3年3月5日北院錦91執申字第99
8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漢業公
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丁○○及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連同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占用
系爭建物全部均無占有之權源,及其所受無法使用系爭建物
及土地之損害金,應自93年3月5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
,按每月21,000元計算,則為被告等以前揭情辭所否認。是
本件兩造間所爭執者,在於:㈠、原告是否因另案分配表異
議之訴而非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等是否就
系爭建物全部均無占有之權源,㈢、被告等人若無占有之權
源,應自何時起給付損害金若干?經查:
㈠、雖被告以上揭情辭抗辯原告據以取得系爭建物之本院91年
度執字第99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無效,認原告並
非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
2464號判決為據。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與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相同,詳言之,分配
表異議之訴,係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法院製作之分配表不同
意,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而
提起者,其目的在排除特定債權人參與分配賣得之價金,
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以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者
,其目的在進而依同法第18條第2項促使法院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之進行。本件原告經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9987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標得系爭建物,既經繳足系爭建物
連同土地之價金,業於93年3月5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並於同年4月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連同地之所有權人,
且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撤銷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足
見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依法停止進行,原告依法院強制
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自堪認原告為
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縱然本院另案判決認定
,該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彭葉有妹與債權人台北銀行間所為
連帶保證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均屬無效等情為真,
亦僅能排除該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台北銀行參與分配賣得價
金之權利耳,不足認原告據以取得系爭建物之本院前揭強
制執行程序無效,原告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自
無因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結果如何而受影響。
㈡、被告漢業公司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彭葉有妹間,就系爭
建物內其中部分房屋面積確實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87年
5月8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等情,不惟
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87
年度公字第081912號公證書在卷可稽(均見被證一),該
租賃契約自無事後造假之可能。雖原告主張該租賃契約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然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彭葉有妹
與被告丁○○間既為母子關係,被告丁○○復為被告漢業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若無為公司營業所需而承租系爭建物
,大可不必費此週章訂立租賃契約後,再向法院公證以鄭
重其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出租人彭葉有妹與被告丁○○
係母子關係,且承租範圍僅「約四坪」,不符一般公司營
業所需,即認該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僅係臆測
推論之詞,不足採信;又前開租賃契約係於87年5月間訂
定,出租人彭葉有妹與承租人被告漢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丁○○復為母子,已如前述,繳納租金而無開立收據
,自為常事,原告既主張該租約係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
就被告漢業公司並無繳納租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不能
徒以被告未舉證已繳租金,即推論該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訂立,況被告自原告標購而取得系爭建物後,因與
原告洽繳租金未果,已按月向法院提存租金,並有被告提
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提存書、繳費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
書等件為據(見被證三及被證四),自堪認被告漢業公司
就系爭建物於承租範圍內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又被告丁○
○為被告漢業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戊○○為被告漢業公
司股東並為被告丁○○之妻,渠等為被告漢業公司承租前
揭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承租範圍內房屋,亦有合法占
有之權源。而該承租面積,依前揭房屋租賃契約固載明「
約四坪」等語,然經原告聲請本院現場履勘,並與被告等
人共同指界測量(參見本院9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結果
,其承租面積係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1所示為18.98平方
公尺,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足認被告等就系爭建物內其中承租前開面積範圍
內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前開面積房屋
遷讓返還,即無所據;惟就其餘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A2面積71.99平方公尺房屋,被告等人則無占有權源,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遷讓返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向本
院標得系爭建物,經繳足該房屋及土地之價金,而於93年
3月5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
原告於該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為系爭建物連同
土地之所有權人,至原告嗣於同年4月6日始登記為所有權
人,僅具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所有權之揭示作用耳,非指
其於該登記之日始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等誤引法條
,認原告於登記之日始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始得向其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云云,即不足採。
㈣、又原告所受損害金數額之計算,原告主張應依同址2樓租
金效益每月21,000元計算,固據其提出評鑑報告書(見原
證二)為據,然被告抗辯損害金計算之數額過高。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
部分無請求權;此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
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
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92號、49年台上字第1
230號判例可參。第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以290,000元
向本院標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建物坐落台北市○○區
○○路3小段375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1/4,93年1月間
申報地價為40,187.2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該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是依被告等人無權占有面積依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所示A2面積71.99平方公尺計算,本院認原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為每月7,940元《(40187.2元×71.9
9平方公尺×1/4)﹢(290,000元×71.99/90.97)×10%
÷12月=7,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原告主張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逾此數額部分,尚不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占有系爭建物其中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2面積71.99平方公尺房屋,為原
告所有,被告等人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已如前述,原告訴請
遷讓返還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2面積71.99
平方公尺房屋,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房屋連同土地無法使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自93年
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40
元之範圍內,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
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併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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