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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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2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將門
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限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詎被告自94年
5月份起即未支付租金,前經本院調解成立後,被告應給付
5個月份之租金計70,000元,惟被告於原告所催告給付租金
之期限內仍未給付租金,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45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另被告在原
告終止租約後,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金額14
,000元之損害,故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之損害金。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
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和解筆錄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
調閱本院94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55號卷證無訛,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則
,該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
租金,依租約第3條所示為14,000元,有原告所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4,000元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
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