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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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東小字第167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家復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93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8,0
00元,分24期每月攤還2,000元,若逾期未給付,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且遲付之總額達
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應1次
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詎被告自94年
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為被告代墊3期之款項共6,00
0元及被告欠訴人誠泰銀行之貸款30,000元。訴外人誠泰銀
行於94年月15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是被告共積欠原告36
,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
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
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第2
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基於借貸、債權讓與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