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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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
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經相對人起訴
後,聲請人提起反訴,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2年度重簡字第
1271號及本院合議庭以93年簡上字第244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108元
(計算式:①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繳,聲請人
應負擔3140元〔6,280/2=3,140元〕;②第二審反訴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預繳,聲請人應負擔3,698元〔7,935/2
=3,968元;①+②=7,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抵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6,280元後,確定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尚須負擔訴訟費用828元(計算式:7,108-6,280=828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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