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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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瑞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