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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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群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70號、第912號、第1007號),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群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李群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在外埔區水美路285巷2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日14時48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11月27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御和園汽車旅館311號房內執行查捕逃犯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李群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14時35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9月13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加油站前攔查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李群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艾菲爾文化旅店308號房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9日18時56分許,為警在上開旅店房內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施用他種毒品等語(見毒偵870號第37頁;毒偵2331號卷第15頁)。惟查: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4年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870號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233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007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又被告固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前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87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233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等件存卷可查,應可認定。復參以鴉片類藥物(如海洛因、嗎啡)與安非他命類藥物結構式相去甚遠,施用鴉片類藥物於人體中不可能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之亦然。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施用鴉片類代謝所致,檢出鴉片類亦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01453號函附卷可佐,可知如非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當無於其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可為採。

 3.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另因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尚有另案偵查中,聲請人據此認不宜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顯屬有據,難謂有何裁量違法或怠惰之情形,其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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