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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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8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時21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以徒手之方式翻越 謝玉霞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後門外之牆垣,欲竊取屋內之財物,惟因後門上鎖而無法進入屋內未得逞,再接續於114年1月13日2時34分許,改以持上開鐵剪破壞謝玉霞住處後門之鐵窗防護欄桿後,從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車離去。
二、案經謝玉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玉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3至9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告訴人謝玉霞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尚竊得紀念幣、玉觀音、全家福照片等物,此為被告否認,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先徒手翻越牆垣欲竊取屋內之財物,惟因後門上鎖而無法進入屋內未得逞,與其後嗣後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審查,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上開判決,並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罪質及犯罪手法均相似,被告既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未重複審酌),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6000元為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用以破壞告訴人住處窗戶所持之鐵剪,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又為生活中常見之物,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卷內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