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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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314號
楊露芬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85年5月6日85年度慶執辛字第17418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4年票字第1660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7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楊露芬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84年度票字第16605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於
民國85年5月6日換發本院85年度慶執辛字第17418號債權憑
證。被告於100年6月24日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772號),聲請查封原告 葉旗豐 即 葉見財 所
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
1所有權。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規定,被
告對原告之票據追索權時效應自85年5月6日起重行起算5年
之時效期間,故其給付票款請求權應於90年5月6日因時效而
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原告得拒絕給
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227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不得持本院85年5月6日85年度慶執辛字第17418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4年票字第16605號民事裁定)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7
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
告不得持本院85年5月6日85年度慶執辛字第17418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4年票字第1660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84年度票字第16605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於
85年5月6日換發本院85年度慶執辛字第17418號債權憑證,
被告於100年6月24日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查封原告
葉旗豐即葉見財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24分之1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
慶執辛字第17418號債權憑證、查封登記函等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係以本院85年度慶執辛字第1741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 楊淑榮 、 葉永根 強制執
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182,087元及利息、違約
金。上開執行名義記載之債務人僅為葉見財,而本院85年度
慶執辛字第17418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票
字第16605號民事裁定,被告僅以本院85年度慶執辛字第174
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其他執行
名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22772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所列債務人既僅有原告葉旗豐即葉見財一人,被告以本院
85年度慶執辛字第174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楊
露芬聲請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從而,原告楊露芬請求撤
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
不得持本院85年5月6日85年度慶執辛字第17418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本院84年票字第16605號民事裁定)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
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本件被告係以本院85年度慶執辛字第1741
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葉旗豐即葉見財強制
執行,而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票字第1660
5號民事裁定。則本院84年度票字第16605號裁定既屬非訟裁
定,而非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等規定,應自85
年5月6日起計算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3年時效期間,故被
告之票款請求權應於88年5月6日因時效而消滅。而原告葉旗
豐即葉見財於時效完成後,既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
給付,自屬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葉旗豐即葉見財
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85年5月6日85年度慶執辛字第17418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4年票字第16605號民事裁定)
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
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
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772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0年6月24日對原告葉旗豐即
葉見財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24分之1所有權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經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24日查封登記,有上開執行事件查封
登記函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回函附卷可稽。嗣因訴外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2日具狀聲請對
原告葉旗豐即葉見財之上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27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此與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227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2277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
27639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
原告葉旗豐即葉見財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13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所有權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
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故被告雖不得持本院85年5月6日85年度
慶執辛字第1741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因有其他
併案債權人,仍不得撤銷對原告葉旗豐即葉見財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是原告葉旗豐即葉見財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227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
應准許。至於是否變更查封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應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85年5月6日85年度慶執
辛字第1741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4年票字第16605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227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楊露芬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