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5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5574號聲請人 林燕萍 相對人 蔡容慈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55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9年10月5日│1,500,000元│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WG0000000││├──┼───────────┼─────────┼───────────┼───────────┼────────┼──┤│002│99年10月5日│1,500,000元│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WG0000000││├──┼───────────┼─────────┼───────────┼───────────┼────────┼──┤│003│99年10月5日│1,000,000元│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WG0000000││├──┼───────────┼─────────┼───────────┼───────────┼────────┼──┤│004│99年10月5日│9,000,000元│100年5月5日│100年5月5日│WG0000000││├──┼───────────┼─────────┼───────────┼───────────┼────────┼──┤│005│99年10月5日│5,000,000元│100年4月5日│100年4月5日│WG0000000││├──┼───────────┼─────────┼───────────┼───────────┼────────┼──┤│006│99年10月5日│6,000,000元│100年3月5日│100年3月5日│WG0000000││├──┼───────────┼─────────┼───────────┼───────────┼────────┼──┤│007│100年3月6日│3,000,000元│未載│100年6月6日│WG0000000││├──┼───────────┼─────────┼───────────┼───────────┼────────┼──┤│008│100年3月27日│2,000,000元│未載│100年6月27日│WG0000000││├──┼───────────┼─────────┼───────────┼───────────┼────────┼──┤│009│100年5月2日│200,000元│未載│100年8月2日│CH0000000││├──┼───────────┼─────────┼───────────┼───────────┼────────┼──┤│010│100年5月22日│200,000元│未載│100年8月22日│CH0000000││├──┼───────────┼─────────┼───────────┼───────────┼────────┼──┤│011│100年9月14日│1,000,000元│未載│100年12月14日│WG0000000││├──┼───────────┼─────────┼───────────┼───────────┼────────┼──┤│012│102年1月12日│4,000,000元│未載│102年4月12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