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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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蔡錫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與共犯 施登傑 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醫療 廢棄物 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共犯施登傑連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89、90年間,均擔任高雄縣 大寮 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負責監督大寮鄉公所施政措施、預算、決算、議案及營繕工程執行,並就大寮鄉公所政策有發言、質詢之權。
其知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號大發工業區內之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焚化處理業務,易惹民眾猜疑抗爭,可藉端逼令就範。而該公司亦違反建築法之規定,經高雄縣政府勒令於87年12月29日及88年2月26日函令停止使用,並已於89年5月4日接到高雄縣政府函知將施以斷電處分後而停工,該公司為日後能順利繼續復工營運,遂先於89年6月間某日邀請大寮鄉鄉民代表、縣議員在大寮鄉鐵路餐廳用餐,期能先化解民眾紛爭,丙○○亦在受邀之列。嗣當日用餐甫結束,而其他與會者亦已逐漸離去之際,丙○○在餐廳內假藉此事端,對該公司董事 洪寧謙 (原名 洪蘭 純,下稱 洪蘭純 )及經理 陳雲樵 以嚴厲口氣索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擺平,揚言倘若不從即要讓該公司關門,足以使聽聞此事之洪蘭純、陳雲樵產生恫嚇之效果而畏怖生懼,然因洪蘭純、陳雲樵等人則未予置理而索討未果。嗣於90年5、6月間,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因已採取改善措施,故取得高雄縣政府之復工許可,預定於90年7月間開始復工營運,詎仍遭當地民眾抗爭及高雄縣大寮鄉鄉民代表會成員至該公司關切即將復工之狀況及大寮鄉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亦前往站崗告發監看是否違規,該公司迫於情勢,公司經理陳雲樵、監察人洪蘭純及董事 蘇宏圃 (原名 蘇炎能 )等人乃經由員工 劉政和 之居間介紹,結識劉政和之表哥施登傑(原名 施振南 ,時任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兼稽查小組成員,負有環境稽查、監督等職責,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免刑確定在案)。施登傑受託協助疏通地方抗爭之事,因其與擔任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丙○○較為熟稔,乃與之聯繫。丙○○乃承前藉端勒索財務之概括犯意,與施登傑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施登傑出面向該公司索討款項,以供丙○○設宴擺平事端。施登傑即於90年5月17日前某日,在大發工業區管理中心前廣場,與陳雲樵、洪蘭純等人會面告知此事並索討款項,洪蘭純等人忌憚於先前在鐵路餐廳內遭丙○○索財未遂而引發其不滿及其在地方上之影響力,唯恐再滋事端,心生畏怖,陳雲樵乃於90年5月17日以支出證明單向公司請款20萬元,並與洪蘭純一同前往大寮鄉萬大橋旁堤防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施登傑,施登傑隨即於同日在大寮鄉公所廣場,將款項轉交予丙○○。嗣同年6月上旬某日,丙○○向施登傑告以20萬元款項不足以擺平事端為由,又承前概括犯意,與施登傑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透過施登傑再向該公司表示,尚有7、8人每人至少要10萬元才能擺平為由,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乃於90年6月14日由蘇宏圃、洪蘭純、陳雲樵召開緊急會議,因仍心存畏懼公司無法順利復工而當日即決議以敦親睦鄰費用名義支付,並由蘇宏圃、洪蘭純填具支出證明單請款90萬元(含其中10萬元係給予清潔隊稽查人員施登傑,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證丙○○知悉),由蘇宏圃於90年6月18日上午,在該公司大發工業區廠內交予交予施登傑,施登傑除自行留取其中10萬元款項後,隨即將其餘80萬元款項攜往大寮鄉潮寮村活動中心前交予丙○○,該公司支付款項後,於同年7月1日報准復工後,始未見民眾再行前往該公司抗爭。嗣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辦另案被告 吳坤松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供述證據部分:證人洪蘭純(93年11月8日)、陳雲樵(93年10月28日)、劉政和(92年6月10日)、施登傑(92年10月3日、93年11月8日、93年10月2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業經具結程序,又未有何證據足證渠上開證詞係不法方式取供,故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洪蘭純、陳雲樵、蘇宏圃、施登傑於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彼等於原審審判中之陳述不符部分,茲審酌其中蘇宏圃、施登傑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已於97年1月7日勘驗渠2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並未有可不法取供之情事,且施登傑於上開歷次筆錄製作時,其選任之辯護人均在場,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
92至97頁)。另證人陳雲樵、洪蘭純2人於調查人員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間,且受到他人之人情干擾壓力可能較小,亦較無餘裕構思虛詞,復無事證可認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對待,且其
2人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所之偵查筆錄所記載之案發當時之時間、地點及發生之原因等情均較為完整,應均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另證人蘇宏圃(93年7月14日)、洪蘭純(93年7月14日)、陳雲樵(93年11月
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應具結而未經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被告測謊鑑定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11日調科南字第09362421780號測謊報告書以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5年5月30日調科南字第09500251280號函覆被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部分:
1、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辯護意旨雖以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測謊鑑定許可書為基礎,質疑被告係遭強制測謊,測謊結果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該許可書僅被告接受測謊之發動原因,至於被告有無同意配合測謊,仍應以實施測謊當時之心理狀態為準。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丙○○進行測謊鑑定時,業經受測人同意配合,簽有測謊同意書,受測者並被告知有隨時中止測試權利,此有測謊同意書及測謊程序說明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受測時,對於自己之權益當知之甚詳,倘若不願接受測謊,大可行使拒絕之權利即可,為何仍配合完成測謊鑑定?況被告自己於測謊完成後,並未主張係遭到強迫,益見其接受測謊鑑定時之心理狀態,應係出於配合之意願,並已獲悉自己得拒絕受測甚明。再者,本件擔任測謊之人員 周潤德 曾於89年5月29日至89年8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附卷足據,可知該測謊員應具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又測謊儀器乃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有測謊程序說明在卷可佐,足認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另被告於測謊前皆經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且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生理病痛、服食藥物或其他因素影響,致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例之無效圖形時,將不進行結果鑑判,受測者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方做結果研判,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程序說明在卷為憑,足徵測謊員於施測時,業已注意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正常。而測謊當時,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在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具有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有測謊程序說明在卷可參。從而,足見上開測謊報告書形式上業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3、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即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受囑託就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亦屬受檢察官囑託之機關鑑定,故鑑定結果,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判決其餘後述所引其他審判外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借端勒索犯行,並辯稱:89年
6月間雖有參加設於鐵路餐廳之聚餐,但並非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邀請,而是經由鄉代主席 曾榮仁 之邀請才前往,在餐廳內未曾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索討150萬元,又
95年5、6月間伊亦曾未找人或自己去該公司抗爭過,亦未找過該公司麻煩,另施登傑並未因該公司之事與伊接觸過,伊亦未透過施登傑向該公司要錢,亦未收受施登傑交付之任何款項 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丙○○於89年6月間某日在鐵路餐廳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藉端勒索部分(第1次勒索部分):
1、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曾於87年間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經高雄縣政府分別於87年12月29日及88年2月26日函令停止使用,並已於89年5月4日函知予以斷電處分之事實,此有高雄縣政環境保護局函(97年4月29日高縣環四字第0970013092號)高雄縣政函(97年7月21日府建工字第097012883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本院卷128至132頁及140至141頁),而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停工期間,即由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董事洪蘭純、蘇宏圃及經理陳雲樵於89年6月間某日邀請大寮鄉鄉民代表、縣議員在大寮鄉鐵路餐廳用餐,期能先化解民眾紛爭,而當時被告丙○○亦在受邀之列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雲樵證述在卷,並證稱:公司洪蘭純董事、蘇炎能董事及我3人有邀請當時大寮鄉鄉民代表副主席丙○○在大寮鄉鐵路餐廳吃飯,拜託他高抬貴手不要再找我們公司的麻煩,讓公司能順利繼續營運,席中丙○○態度及口氣非常強硬,表示要我們公司要有所回饋,且於飯局結束後叫我和洪蘭純董事留在餐廳內,揚言稱縣長 余政憲 給你們45天,我也給你們45天,如果不拿出150萬來擺平這件事,就讓你們高雄醫療公司關門等語(查一卷63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洪蘭純調查時證稱:副主席丙○○我們於89年6月份在大寮鄉鐵路餐廳吃飯,於飯局結束後,將我和陳雲樵叫住留在餐廳內,向我們表示當時縣長余政憲給你們45天(斷水、斷電)我現在也給你45天時間,如不拿出150萬出來擺平這件事,就讓你們高雄醫療公司關門等語相符(查一卷40頁反面)。另洪蘭純事後偵訊中雖證稱:(丙○○於89年6月與你們在大寮鄉鐵路餐廳內吃飯,飯後 簡某 將你及陳雲樵留下餐廳內,向我們表示說「縣長余政憲給你們45天,我現在也給你45天時間,如不拿出150出來擺平這件事,就讓你們高雄醫療公司關門,後來,公司因此暫停營業一段時間」?)那天丙○○酒醉後一直在說,後來我們公司確實也關廠,他酒後一直說,後來他就說不然借他150萬,我就回說公司已沒錢快倒了,後來公司真的倒閉了,丙○○說我公司一定經營不錯,還說改天他若有錢一定會還的,那天為何跟丙○○吃飯是 蘇董 (蘇宏圃)邀約等語(偵一卷53頁)。是其證述被告丙○○藉端索財之情節,與先前之上開陳述雖稍有差異,惟被告丙○○確曾於當日在鐵路餐廳餐畢後,藉端向陳雲樵、洪蘭純強索150萬元以作為日後擺平當地民眾抗爭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證人陳雲樵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翻異前詞,改稱:當天並未聽到有談錢的事,飯後伊與蘇宏圃出去外面送客,並未留在餐廳內,事後回到公司才聽洪蘭純說,被告要求公司拿150萬元出來擺平,但伊未在現場直接聽到被告說這些話云云,並供稱:警詢當時伊堅持說伊出去送客並未在場,但調查員說,老闆都已經說留伊與洪蘭純在餐廳,問伊為何說沒有,又說有就有與伊又沒有關係,伊就同意調查員如此記載,但當時伊確實在外面云云(檢察官93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之理由)。然陳雲樵在鐵路餐廳與洪蘭純遭被告藉詞勒索之供述除警詢之供述外,另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為一致之證述,已如前述,倘若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有如此之供述,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何仍為一致之陳述?足見其偵查中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應非可信,故其嗣後翻異前詞,自難信以為真。原審中雖亦證稱:當時氣氛很好,被告有同桌用餐,其間並無強硬口氣,飯後伊出去外面送客人與蘇宏圃離開後,再回餐廳裡就差不多結束,伊出去送客時被告留在餐廳內較晚出來,當場並未聽到被告說要在45天內拿出150萬元否則要公司關門之話語云云,亦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另證人洪蘭純於原審96年2月1日審訊中,對於許多重要關係被告不利之事證均表示不記得或不清楚,並表示因95年2月間遭他人潑灑強酸而受傷一事,事後記憶力有受到影響,頭骨有用鋼釘釘住,並用其他部位的肉來填補,對於過去發生的事不再有記憶等語,然其對於有利被告之部分,雖屬時隔久遠之細節,卻仍能明確陳述,諸如:「(你剛才說過見過一次丙○○,是何時?)很久了,是有次議員請我們公司幾個人包括我,在鐵路餐廳吃飯時剛好見過,介紹認識的,沒有在同一桌吃飯」、「(你們當時有無聊天、談事情?或是講圍廠的事情?)都沒有。當時工廠已經停工」、「(當時有無提及要跟你借款150萬元否則要你公司關門?)沒有。當時公司已經停工了,他酒後亂語,說有沒有錢借我,並沒有提及
150萬元」、「…警察他們有說如果他們有對我怎麼樣,就誇大一點」等語(原審卷155-160頁),足見其原審中所為證述,亦有避重就輕之情,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之辯護人又辯以:被告於89年6月間在鐵路餐廳聚餐當日,並非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所邀宴,此有在場參與聚會之證人乙○○之證詞足憑云云。惟查被告丙○○於當日確曾與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之人員同在鐵路餐廳用餐時係由乙○○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在場人員介紹予丙○○認識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211頁),證人乙○○雖又證稱:當時與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人員並未在同一桌用餐,我們這一桌是鄉代主席曾榮仁付錢云云,然其證詞並無法證明上開鐵路餐廳之聚餐並非由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透過他人邀宴被告到場參與聚餐。況當日與被告在鐵路餐廳係由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董事蘇宏圃邀約等情,業經證人洪蘭純、陳雲樵證述如前,故證人乙○○證稱:當日是受曾榮仁之邀才去(鐵路餐廳)…,是曾榮仁付錢云云(本院卷272頁)之證詞,然仍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乙○○復證稱:(你們跟高雄醫療公司誰先離開?)我不清楚等語。是證人乙○○對當日餐畢後,究係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或被告何人先行離開鐵路餐廳既無法明確說明,足見證人乙○○對當日餐畢後被告是否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人員洪蘭純、陳雲樵藉端勒索並未目睹,故其上開之證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前所述,被告曾於89年6月間某日在鐵路餐廳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之洪蘭純、陳雲樵藉端勒索之事證,已甚明確。
(二)被告於90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18日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藉端勒索得款20萬元及80萬元部分(第2次、第3次勒索部分):
1、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自89年間停工後,而於90年5月間因已完成改善措施,而取得復工許可,預定於90年7月間開始復工營運,惟於復工前,仍因地方人士及鄉民代表會成員屢至該公司抗爭,清潔隊稽查人員亦前往站崗監看是否有違法復工之情節以作告發之依據等情,業據證人陳雲樵證述在卷,並證稱:公司陸續改善取得合法證明預定於90年7月份繼續開工營運時,卻又於90年5月間遭當時
所謂高雄縣大寮鄉鄉民代表會所組之環保專案小組約有7、8個人前來公司找麻煩,揚言稱我們公司環保、建築使用等不合規定等為由,若他們代表會沒有收到縣政府之核准開工公文則會繼續率眾圍廠抗議不讓我們公司開工營運,我們公司為了能順利營運而經由公司員工劉政和介紹我認識綽號「 阿南仔 」之施登傑等語(查一卷57頁),核與證人劉政和證述:為了當時公司有人來抗爭,為了違章建築的事,不能焚化垃圾,也有遭到清潔隊稽查,來看是否有私自燒垃圾的違法行為,因為我表哥施登傑他在清潔隊當稽查小組成員,洪蘭純問我有無認識地方上人士,可否拜託一下,讓他們繼續營運,我才介紹施登傑給公司高層認識等語相符(查一卷4頁),證人蘇宏圃亦證稱:公司陸續改善取得合法證明預定於90年7月繼續開工營運,卻又於90年5月間遭當時大寮鄉民代表會組成之環保專案小組約7、8人前往公司找麻煩,揚言公司環保、建築使用不合規定,若該代表會未收到縣政府之核准開工公文,便會繼續率眾圍廠抗議不讓公司開工營運,公司為能順利營運,乃經由公司組長劉政和介紹透過其任職大寮鄉公所清潔隊員兼稽查小組之表兄施登傑協助處理,並藉施員出面幫忙與鄉民代表協調等語(查二卷11頁背面-13頁)。另證人施登傑亦證稱:大概是90年5、6月期間(正確時間已忘記了),經當時大寮鄉鄉公所清潔隊隊長 黃鳳玉 指派,全天24小時排班派去執行監督高雄醫療廢棄物公司煙囪是否排放黑煙,而據以通知高雄縣環保局處理,我只是奉命執行,不知道依據什麼法令,我們清潔隊是沒權取締,
但有權監督,負責轉報環保局處理,且我曾在該處發現2次煙囪冒煙情事,並通報高雄縣環保局處理等語(查一卷77頁反面-78頁),另被告亦供承:於90年4月間擔任鄉代表會「紅蝦山廢棄物污染專案調查小組」召集人,該專案小組成員共有7名代表,並曾於90年間與本代表會主席曾榮仁及時任大寮鄉長 徐張貴華 等多人前往高雄廢棄物公司聽取該公司有關空氣污染防制的簡報,是因為有人反應公司冒煙很大等語(他字卷51頁、70頁),復有高雄縣大寮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11次臨時大會議決案影本(他字卷
43、44頁)在卷可按,另證人施登傑復證稱: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洪蘭純曾透過我表弟劉政和拜訪我,問我是否能幫忙引介前高雄縣議員 黃天煌 、潮寮村長 李安雄 解決前述糾紛,但我表示人我雖認識,但交情不夠,無法幫忙,不過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丙○○與我較有交情,當時洪蘭純表示有關縣議員及村長方面,他們會自行處理,至於丙○○方面,就請我幫忙引介,數日後我陪同洪蘭純、陳雲樵、劉政和前往代表會拜訪丙○○,丙○○表示在代表會講話不方便,改天再說。隔幾天後,我再去找丙○○表示,我表弟劉政和在該公司做事,他們公司是合法經營,但是鄉民代表會好像有人要找麻煩,可否幫忙協調處理;丙○○表示他可以幫忙,他會請他們喝酒吃飯,不過費用可否請公司負擔。我將此事透過我表弟劉政和轉告公司幹部等語(他字卷25頁及反面),足見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當時雖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復工,惟仍因當地民代及民眾抗爭,而由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透過施登傑請求被告協助排除抗爭之事實,已甚明確。
2、被告丙○○與施登傑取得上開共識後,施登傑即於90年5月17日前某日,在大發工業區管理中心前廣場,與陳雲樵、洪蘭純等人會面告知此事並索討款項,洪蘭純等人忌憚於先前停工之遭遇以及丙○○先前索財未遂不滿及其在地方上之影響力,唯恐再滋事端,心生畏怖,陳雲樵乃於90年5月17日以支出證明單向公司請款20萬元,與洪蘭純一同前往大寮鄉萬大橋旁堤防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施登傑,施登傑隨即於同日在大寮鄉公所廣場,將款項交予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雲樵、洪蘭純、施登傑證述在卷。證人洪蘭純並證稱:第1次問筆錄時,因為手中沒有資料,經我本人回公司查證會計出入帳目結果,總共支出2筆錢,第1筆新台幣20萬元於90年5月17日支付,第2筆是新台幣90萬元於90年6月18日支付,我有將支出證明單調出來等語(查一卷39頁)。另證人陳雲樵亦證稱:經施登傑明確表示要我們公司拿出新台幣20萬元給他作為公關協調解決費用,並經由公司於90年5月17日支付新台幣20萬元,由我及公司董事洪蘭純於當天在高雄縣萬大橋旁當面交由施登傑代為處理等語(查一卷57頁及反面),復證稱:(20萬元是交給何人,你是否知道?)請施登傑轉交給丙○○。(公司交出20萬元之後到支付90萬元之前,有無遇到麻煩?)有比較平靜等語(地院卷123頁),並有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支出證明單在卷可按(查一卷43頁反面)。另證人施登傑亦證稱:90年5月17日上午9時在大寮鄉萬大橋旁堤防處交款,由陳雲樵經理及洪蘭純將新臺幣20萬元交給我等語(查一卷79頁、83-84頁),並證稱:我於當日在高雄縣大寮鄉代表會門口,將新台幣20萬元當面交給代表副主席丙○○本人等語(查一卷79頁反面)。審酌證人施登傑於上開證述時,其所選任辯護人均全程在場,故其證述應無受到誘導之可能。復比對證人陳雲樵上開證述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支付20萬元之費用後,當地民情較為平靜等情,足見證人施登傑已轉交20萬予被告丙○○所言應非虛妄。另證人洪蘭純雖證稱:第1筆新台幣20萬元,是公司出納小姐於90年5月16日在公司樓下大寮鄉農會信用部大寮分部內,從公司經理陳雲樵00000-0-0帳戶內提領出來;第2筆錢也是由公司出納小姐於90年6月18日在公司樓下大寮鄉農會信用部大寮分部內,從陳雲樵經理帳戶中提領70萬元,另20萬元由公司支付出來,合計新台幣90萬元,該兩筆金額均交給陳雲樵經理,轉交給向公司恐嚇之民意代表云云(查一卷39頁及反面)。惟陳雲樵之大寮鄉農會信用部大寮分部之00000-0-0帳戶於90年5月16日、5月17日及6月18日均未有提領20萬元及90萬元之交易往來紀錄之事實,此有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大鄉農信960985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69頁),故證人洪蘭純於92年6月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在接受偵查員偵訊時此部分所供述:上開2筆款項(20萬元及70萬元)均係提領自陳雲樵之大寮鄉農會信用部大寮分部之00000-0-0帳戶云云及其所提供大寮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查一卷42反面、43頁),是否即為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當日所提領之帳戶,已非無疑異。況本次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係於90年5月17日交付施登傑20萬元款項,業如前述,而證人洪蘭純則歷經2年始交付上開偵查機關之上開大寮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僅片面擷取部分資料影本),是其所提供之資料是否有誤,非無可能。 況洪蘭純 已證稱:有另調出其上開2筆款項(20萬元及90萬元)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支出證明單等語(查一卷39頁),則核與證人施登傑、陳雲樵證述由洪蘭純上開時地曾交付20萬元予施登傑轉交被告丙○○作為公關費之情節相符,故辯護人雖主張:由洪蘭純所提供之大寮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即查一卷42反面、43頁),其中20萬元部分係於90年
5月16日「現金存款」並非提領及同月17日亦無提款記錄云云,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見被告丙○○確曾於90年5月17日收取施登傑轉交自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20萬元之事實,應可確認。
3、被告丙○○於得款20萬元後,又以不足以擺平事端為由,再透過施登傑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索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施登傑證述在卷,並證稱:事隔約半個月後,我又再次(第2次)前往大寮鄉公所代表會找副主席丙○○商談,丙○○告訴我說,要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在拿出「至少」新台幣6、70萬元給他去處理,我有向陳雲樵經
理及洪蘭純董事等2人表明該2筆費用,都是丙○○要求的等語(查一卷80頁),另證人陳雲樵亦證稱:20萬元付出後,有比較安靜,後來快復工時,我有聽工廠工作人員說有環保人員來檢查,我不清楚是不是24小時排班,代表會也會來關心等語(原審卷123-124頁)。另證人洪蘭純亦證稱:第2筆款項(90萬元)提領原因是因為施登傑代表當時的縣議員黃天煌及大寮鄉民意代表出面,向我們公司表示,如果不拿錢出來擺平,就會繼續圍廠抗爭,使公司無法營運,公司當時很怕被關閉,不得已情況下,才拿出90萬元給蘇宏圃,蘇宏圃表示要將該筆錢轉交給施登傑等語(查一卷39反面-40頁),並證稱:當時公司就針對大寮鄉代表來向公司恐嚇勒贖財物之事召開緊急會議,會議決定花錢消災,由各股東簽名同意認證,於90年6月14日,立下切結證明書等語(查一卷14-15頁)。證人蘇宏圃亦證稱:一些民意代表來抗爭,何人我不清楚,是陳雲樵跟我報告等語(查一卷54頁反面),復有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會議紀錄及董事會切結證明書在卷可按(查一卷37頁反面、38頁)。另證人蘇宏圃復證稱:90年6月18日當天上午在公司辦公室洪蘭純告訴我已領出現金90萬元敦親睦鄰費用,用牛皮紙袋裝好,在辦公室當場交給我,由於我正好要去工廠,就請我順便帶過去,表示會有一名男子(施登傑)到工廠向我拿這90萬元,我到工廠後不久,詢問工廠組長劉政和有沒有人要來拿東西,劉政和表示要聯絡一下,不久施登傑就到工廠來,在工廠的工務所與我碰面,我向他表示「我們做生意投資很多錢,你們時常帶人來抗爭」,他表示「我是來幫忙你們的」,我說「對不起,我誤會你了,陳雲樵與洪蘭純有交代一包東西在那邊,幫我們處理一下,以後不要再來抗爭了。」施登傑即拿了裝有9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離開了等語(查二卷12頁反面),核與證人施登傑證稱:(90萬元那筆錢,該公司是何人交給你的?)蘇宏圃。(交付這筆錢的地點?)他們工廠裡面。(如何知道當時蘇宏圃會在公司工廠要拿90萬元給你?)是劉政和打電話聯絡我的等語相符(地院卷
102至103頁),復有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該次之支出證明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查一卷44頁),足見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於90年6月18日確有交付施登傑90萬元之事實,亦可確認。
4、又由蘇宏圃於90年6月18日上午,在該公司將90萬元交予施登傑後,施登傑除自行留取其中10萬元款項後,隨即將其餘80萬元款項攜往大寮鄉潮寮村活動中心前交予丙○○之事實,業據證人施登傑證述在卷(原審卷101頁),並證稱:(交付被告這筆錢,你有無得到好處?)當時裡面有90萬元,我自行拿走10萬元等語,復證稱:(提示93偵6316號卷第17頁第10行到13行證人之供述)(當次陳述說在交付90萬元當天,被告要出國,是否實在?)是。(你如何知道被告當天要出國?)他跟我說的。(他為何要告訴你他要出國?)因為他很急,要我趕快把錢交給他,在潮寮活動中心前面他在趕時間。(他何時告訴你他要出國?)交錢當天等語(地院卷106頁)。又被告丙○○曾於90年6月18日出國、同年月26日回國,出國查驗通關時間為下午2時9分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
9月16日境信凡字第09311029390號函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2月13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017100號函覆出入境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原審卷
174、175頁),核與證人施登傑證稱:交付80萬元予被告當日,原約定在鄉民代表會廣場見面,但因被告趕時間急著出國,所以改在潮寮活動中心前交款等語相符,且施登傑交款時間與被告查驗通關時間亦無衝突,足見證人施登傑所述信而有徵。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就「其未向高雄廢棄物處理公司拿錢」、「其未經由施登傑拿到公司的錢」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11日調科南字第09362421780號測謊報告書以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5年5月30日調科南字第09500251280號函覆被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憑(偵二卷、原審卷48-55頁),益見證人施登傑所述應屬可信。至於施登傑就收受蘇宏圃交付之款項數額,先稱是70萬元,其後改稱90萬元,另就其將款項轉交被告之地點,先稱是大寮鄉鄉民代表會之門口、廣場或停車場(此應僅係描述角度之不同而不具實質差異),後稱原約定在鄉民代表會廣場見面,但因被告趕時間急著出國,所以改在潮寮村活動中心前交款等語,前後固然不甚一致,然其於95年9月21日原審業已證稱,剛被調查時,因事隔已久記不清楚,後來慢慢回想確定是90萬元,地點是潮寮村活動中心等語(原審卷101頁)。審酌施登傑最初接受詢問製作筆錄之時間為92年6月間,距離事發當時已有2年之久,則其所解釋前後說詞有些許岐異之原因並非不合常理。況施登傑所稱收受之款項金額為90萬元,此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並無歧異,而關於轉交被告款項之地點為何,衡情施登傑亦無翻異其詞之必要,堪認此些微差異應係記憶因素所造成,並非明顯歧異,尚不能因此而否定其陳述之可信性。又被告丙○○復供稱:不清楚施登傑是否知道伊那一天要出國等語(本院卷238頁),是施登傑當日果真未與被告在大寮鄉潮寮村活動中心碰面,施登傑何能知悉被告丙○○於交款80萬元之當日下午急欲出國之理。故被告丙○○雖否認90年6月18日出國之當日曾與施登傑有見面云云(本院卷237至238頁),自無可採。
5、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是假藉事端,表示將加以刁難,使人迫於無奈而應允需索,非單純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使人陷於錯誤而藉機詐欺財物等行為可比,應論以藉端勒索財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意旨以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6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就被告先於89年6月間在鐵路餐廳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之洪蘭純、陳雲樵以揚言倘若不從即要讓該公司關門,對於聽聞此事之陳雲樵、洪蘭純顯然會產生恫嚇之效果而畏怖生懼,其藉端勒索150萬元雖未得逞,然又於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預定於90年7月間復工之前,因又遭大寮鄉部分鄉代、民眾抗爭及該鄉所屬清潔隊稽查人員前往站崗告發,被告又透過施登傑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以宴請相關人士之公關費用及擺平其他鄉代為由,分別勒索得款20萬元及8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雖未直接掌管該公司停工與否之事項,然其對於鄉民代表會成員及地方人士之抗爭情事,應有相當之影響力,否則該公司也不至編列2年地方回饋金共計90萬元(詳如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90年6月14日切結書)交予施登傑,並由施登傑交其中之80萬元予被告之理,故其所為應屬藉端勒索之行為無訛。另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於90年
6月14日緊急召開公司董事會議,並於當日簽立切結書如下:(一)為使公司順利運作有關議會代表(每月25萬元)鄉代表會(15萬元)村長及其他(5萬元)之敦親睦鄰費。(二)上述項目自90年6月份由董事會派董事親交第一次,爾後由陳雲樵轉交等語。惟觀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其敦親睦鄰費均僅限於支付當地特定人士,並未普及當地一般當地之民眾,故證人蘇宏圃、洪蘭純、陳雲樵事後所稱之該筆費用(90萬元)係屬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為順利營運之敦親睦鄰費用云云,則有誤會,附此敘明。
6、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施登傑證稱:丙○○告訴我20萬元請這些代表吃飯喝酒,好像沒有辦法解決,必須用錢打點才有用,有7、
8人必須每人給10萬元才能不找麻煩等語(他字卷8頁及反面,25頁反面),又證稱;他找了7、8位代表,而他們都說有意見,至少要每位代表10萬元才可以解決,我說再告訴我弟弟(劉政和),叫他向公司表示。過幾天我弟弟說老闆答應了,也是在大發工業區,用牛皮紙袋裝90萬元交給我,說其中有10萬元要答謝我等語(他字卷9頁及反面)。足見被告丙○○當時與施登傑共謀取款項部分,應僅限於20萬元(公關費)及80萬元(安撫費用),並不含施登傑另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索取之10萬元,是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丙○○得悉由施登傑另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索取10萬元,故被告丙○○與施登傑共謀勒索之款項應供計僅有100萬元之事實,已可確認。
7、辯護人固以下列理由答辯如下:
(1)證人洪蘭純於原審證稱:是有次議員請我們公司幾個人包括我,在鐵路餐廳吃飯時剛好見過,介紹認識的,沒有在同一桌吃飯。(你們當時有無聊天、談事情?或是講圍廠的事情?)都沒有。當時工廠已經停工。(當時有無提及要跟你借款150萬元否則要你公司關門?)沒有。當時公司已經停工了,他酒後亂語,說有沒有錢借我,並沒有提及150萬元等語,足見證人先後供述不一,足見其於警詢所述原審未細為詳究云云。惟審之證人洪蘭純於原審證述時,已證稱:對於調查及92年6月9日檢察官事務官前之陳述皆稱不記得或不清楚等語(原審卷155頁),然卻對96年2月1日於原審證述89年6月間在鐵路餐廳係由何人邀宴及被告當日有無提及150萬元等情,卻又能詳細說明。是其原審所為之證詞是否真實,已有疑異。況證人洪蘭純於原審審理前因身體受有傷害,且其右眼視力為零,業經醫院建議避免出入公共場合(例:出庭),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31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3645號函(原審卷134頁),故其於96年
2月1日庭訊時,因其身體況狀不宜出庭及精神上所受之壓力(被告在庭等因素)所為之證詞,自難期以為真。反觀其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對何人邀宴及被告如何索取150萬元等情,敘述甚為明確,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索取150萬元之原因雖稍有不同,然其對被告當時藉端勒索之事證,亦證述明確,復與證人陳雲樵警詢被告當時索財之口氣、態度及內容均屬相符,故證人洪蘭純之原審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另辯護人以證人洪蘭純於92年6月9日警詢供稱:第1筆新台幣20萬元,是公司出納小姐於90年5月16日在公司樓下大寮鄉農會信用部大寮分部內,從公司經理陳雲樵00000-0-0帳戶內提領出來云云,惟90年5月16日之1筆是「現金交易存款」,同日並無提款記錄,甚至90年5月17日亦無任可提款記錄云云。惟查而證人洪蘭純則歷經2年始交付上開偵查機關之上開大寮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僅片面擷取部分資料影本),是其所提供之資料是否有誤,非無可能,業如前述。故證人洪蘭純依據上開瑕疵資料之所為之提款供述,雖屬錯誤,然其交付施登傑之2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故自難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辯護人又以洪蘭純92年5月21日、6月9日警詢筆錄及6月9日偵訊筆錄及蘇宏圃9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及陳雲樵92年6月9日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所供之內容對何以會交付20萬元、90萬予施登傑之原因,彼此間之供述不一,自難憑此作為認定施登傑曾將上開9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之依據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重大歧異藉以此判斷其證言證明力之高低,不得僅以證人所供部分內容不確定或交互詰問過程中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之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參照)。惟查證人蘇宏圃、洪蘭純、劉政和、陳雲樵及施登傑對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何以會支付施登傑父關費用及以地方之回饋金名義再支付施登傑之原因,均業經證述如前(參前(二)1、2、3),足見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確曾於90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18日以公關費及回饋金之名義支付特定之人士,並由被告丙○○藉施登傑轉達而收款之事實,亦已明確,自難僅憑上開證人洪蘭純、陳雲樵、蘇宏圃交付20萬元、90萬予施登傑之原因,彼此間供述之情節稍有不同,即認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均全無可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辯護人又以:施登傑於92年6月11日警詢否認蘇宏圃交付
90萬元,並稱僅交付70萬元,且蘇宏圃表示其中10萬元要謝伊云云,於同日檢察事務官亦為相同之供述,93年9月10偵查中與被告對質及92年10月3日以祕密證人A在偵查中之證述,不但就蘇宏圃交付午皮紙袋是701萬元或90萬元伊是否取從中取得10萬元,前後不一,且就何處將款項交給被告,其於92年6月11日、93年9月10日供證及其於92年10月3日以祕密證人A身份之證述,亦前後所述均亦一相符,故施登傑證述將90萬元交給被告並不可採云云。惟證人施登傑分別於92年6月11日(製作3次筆錄,查一卷77至81頁、83至84頁、85至86頁)、92年10月2日、10月3日、93年7月7日、93年9月3日、9月10日、10月28日、11月8日及原審95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其間因偵審共計製作多達11次筆錄,而由初次之筆錄(92年6月11日)及至最後一次審判筆錄(95年9月21日)相隔已有
3年,而其初次所製作之筆錄(92年6月11日)與案發當時最後一次交款90萬元(90年6月18日),亦已相距長達
2年,故其對交款之地點及時間難免略有出入,惟其供證第二次確實交款予被告之事實,則無二致。況被告亦自承與證人施登傑並未曾交惡情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235頁),足見施登傑應無藉故誣陷被告之理?且施登傑亦已自承當初之所以會供述蘇宏圃僅交付伊70萬元,是因剛被調查的時候,事隔已久記不清楚,但後來慢慢回想確定是90萬元,地點是在大寮鄉潮寮村活動中心等語(原審卷99-109頁),核與證人蘇宏圃、洪蘭純交付款項之金額相符。又施登傑亦已供承其自行由蘇宏圃交付紙內抽取10萬元之不利於己之證述,故其上開證述曾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取得90萬元中之10萬元,洵屬可信。復參諸被告不但無法通過曾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收款之測謊報告,且又無法說明施登傑何以能明確說明交款之當日何以能夠知悉其當日下午急欲出國之情事,足見辯護人上開之辯詞,自難作為被告免責之理由。
(5)辯護人又以:被告於90年6月18日與甲○○等人一同出境,被告係該日上午住處與甲○○夫妻一同用餐後,於當日12時30分許,與甲○○及另一友人3人一同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乘當日下午14時9分之飛機一同出國,而證人劉政和於92年6月10日警詢、檢察事務官之供述與蘇宏圃於92年10月2日檢察事務官供偵訊時供稱及95年9月21日原審證述之內容可知蘇宏圃交付90萬元予施登傑時間應在90年6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至12時之間,施登傑所陳述同日上午9時許向蘇宏圃拿到90萬元或10時許將90萬元拿到代表會前停車場予被告,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證人劉政和證稱:(90年6月18日)當時早上約10時30分許,我在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辦公室內辦公時,蘇炎能董事走進辦公室內巡視約10分鐘時間,隨後又走回辦公室與我交談時將該包牛皮紙袋擺在辦公桌上並囑咐我拜託我打電話給施登傑說公司有公事上問題要拜託他,請他來工廠一下,經過約20分鐘施登傑獨自一人來到工廠、有至辦公室也有和我打招呼,之後蘇董事就和施登傑一起走到工廠靠近焚化爐的停車場談話,因我是公司基層員工,蘇董事也沒有示意叫我一同前往,所以他們兩人再(在)談什麼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查一卷2反面-3頁),核與證人施登傑證述:90年6月18日早上9點半,在大寮鄉工廠,蘇董(蘇宏圃)親自將黃色牛皮紙袋交付給我,當場清點是70萬元(應為90萬元,已如前述)等語(查一卷85頁),其
2人所述交款之時間雖有差異,惟參諸證人蘇宏圃證述:90年6月18日當天上午在公司辦公室洪蘭純告訴我已領出現金90萬元敦親睦鄰費用,用牛皮紙袋裝好,在辦公室當場交給我,由於我正好要去工廠,就請我順便帶過去,表示會有一名男子(施登傑)到工廠向我拿這90萬元,我到工廠後不久,詢問工廠組長劉政和有沒有人要來拿東西,劉政和表示要聯絡一下,不久施登傑就到工廠來,在工廠的工務所與我碰面等語(查二卷12頁背面-13頁)。足見施登傑當日上午已取得蘇宏圃90萬元之事實,已可確認。
另證人甲○○雖證稱:那一次跟丙○○還有一位往生的朋友 李勝郎 出國,去大陸。那天是坐(下午)2點多的飛機,因為下雨慢分,所以在那裡等一下,那天我們是3個人一起去機場。他們差不多11點坐計程車來我家,然後我泡茶後,我太太煮飯我們一起吃完,約(中午)12點半再一起去機場的云云(本院卷215至216頁)。惟證人甲○○於97年11月19日在本院證述之時間,距本件案發當日已相隔7年餘,是其是否果真能夠明確記得90年6月18日出國之當日被告究係上午確實幾點到達其住處,已非無疑問。況證人甲○○亦證稱:我家那邊有一個潮寮村的活動中心的地方,我沒有去過,潮寮中心離丙○○○○○鄉○○村○○路的家約4公里,開車約10分等語(本院卷216至
217頁)。另證人施登傑亦證述:(你如何知道被告當天要出國?)他跟我說的。(他為何要告訴你他要出國?)因為他很急,要我趕快把錢交給他,在潮寮活動中心前面他在趕時間等語(原審卷105至106頁),此亦足徵證人施登傑證述被告更改交款地點之原因係因被告當日下午急欲搭機出境等情,信屬有據。
8、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憑藉民意代表之身分先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負責階層施壓恫嚇,其後又透過清潔隊稽查人員施登傑以宴請相關人士及擺平其他鄉代抗爭為由,先後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索取項之事證已甚明確,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茲分述如下: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文則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之條文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配合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加以修正,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則關於該條例所界定之公務員範圍,亦有變動,此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時任大寮鄉鄉民代表,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有得議決鄉預算、鄉公所提案事項、鄉民代表提案事項之權限,又依地方制度法第48條規定,鄉民代表於代表會定期開會時有向各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足見被告具有監督地方政府施政、執行預算、審查該鄉各項工程預算、決算及營繕工程執行之監督之職權,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1)法定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共同正犯:被告與施登傑行為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3)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3次藉端勒索犯行,若依新法規定,均應
3次分論併罰,而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則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兩相比較,自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合比較修法前後刑之本刑與減輕其刑之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以適用舊法論罪科刑最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律(即舊法)論罪科刑。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與修正前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不同,法律已有變更。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7規定,犯本條之罪,宣告有期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7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藉端勒索財物罪(第2、3次勒索部分)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第1次勒索部分)。被告就第2、3次勒索犯行與施登傑有犯意聯絡,並透過施登傑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索討,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3次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時間相隔未久,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出於同一事端而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藉端勒索財物罪,惟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經高雄縣政府勒令於89年4月1日起45日內停工,該公司除爭取延後停工」云云(原審事實欄第
7、8頁),惟高雄縣政府僅以而該公司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分別於87年12月29日及88年2月26日函令停止使用,並於89年89年5月4日予以斷電處分(本院卷131頁、141頁),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乏依據。(二)原審雖認被告與施登傑僅第2、3次勒索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原審卷17頁第4、5行),然對其中施登傑自行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收取1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知情,而認該10萬元部分亦為被告犯罪所得,已有未恰。(三)又原審既被告與施登傑2次之勒索有共同犯意聯絡,所得之之財物自應諭知連帶追繳或以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審主文未諭知連帶追繳或抵償,亦有未合。(四)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共同正犯部分,無庸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為大寮鄉鄉民代表副主席,其屬地方上之重要民意代表,其不但更應奉公守法以無負民眾所託,竟假藉事端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數度勒索,使該公司迫於無奈交付鉅額款項,犯後復未坦然認錯表現悔意,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修正前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諭知,以資懲儆。
肆、沒收追繳及發還被害人按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追繳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因其本人及共犯施登傑犯罪所得財物10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共犯施登傑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