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
蘇精哲律師 王健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於民國89、90年間,均擔任高雄縣大寮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負責監督大寮鄉公所施政措施、預算、決算、議案及營繕工程執行,並就大寮鄉公所政策有發言、質詢之權。
其知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號大發工業區內之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焚化處理業務,易惹民眾猜疑抗爭,可藉端逼令就範。而該公司經高雄縣政府勒令於89年4月1日起45日內停工,該公司除爭取延後停工,並於89年6月間邀請大寮鄉鄉民代表在大寮鄉鐵路餐廳用餐,期能化解紛爭,順利繼續營運,戊○○亦在受邀之列。
嗣當日用餐接近尾聲,其他與會者逐漸離去之際,戊○○在餐廳內假藉此事端,對該公司經理丙○○與董事乙○○(原名 洪蘭純 ,下稱洪蘭純)以嚴厲口氣索討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擺平,揚言倘若不從即要讓該公司關門,足以使聽聞此事之丙○○、洪蘭純產生恫嚇之效果而畏怖生懼,然因洪蘭純等人未予置理而索討未果,該公司旋於89年8月1日被停工。嗣於90年5、6月間,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採取改善措施,取得復工許可,預定於90年7月間復工營運,詎地方人士及鄉民代表會成員屢至該公司抗爭,清潔隊稽查人員亦前往站崗告發,該公司迫於無奈,不得不尋求解決管道,丙○○、洪蘭純及另一董事己○○(原名 蘇炎能 )等人乃經由員工丁○○之居間介紹,結識丁○○之表哥甲○○(原名 施振南 ,時任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兼稽查小組成員,負有環境稽查、監督等職責,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案審結)。甲○○受託協助疏通地方抗爭之事,因其與擔任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戊○○較為熟稔,乃與之聯繫。戊○○乃承前藉端勒索財務之概括犯意,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議定由甲○○出面向該公司索討款項,以供戊○○設宴擺平事端。甲○○即於90年5月17日前某日,在大發工業區管理中心前廣場,與丙○○、洪蘭純等人會面告知此事並索討款項,丙○○等人忌憚於先前停工之遭遇以及戊○○在地方上之影響力,唯恐再滋事端,心生畏怖,丙○○乃於90年5月17日以支出證明單向公司請款20萬元,與洪蘭純一同前往大寮鄉萬大橋旁堤防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甲○○,甲○○隨即於同日在大寮鄉公所廣場,將款項交予戊○○。嗣後戊○○又承前概括犯意,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透過甲○○向該公司表示20萬元不夠,尚有8、9人每人至少要10萬元才能擺平,該公司乃於90年6月14日由己○○、洪蘭純、丙○○召開緊急會議,因仍心存懼憚,迫於無奈而決議支付敦親睦鄰費用,並簽立切結書及填具支出證明單請款90萬元,由己○○於90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該公司交予甲○○,甲○○自行留取其中10萬元款項後,隨即將其餘80萬元款項攜往大寮鄉潮寮村活動中心前交予戊○○,該公司支付款項後即較為平靜亦有復工。嗣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辦另案被告 吳坤松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之陳述部分:證人洪蘭純(93年11月8日)、丙○○(93年10月28日)、丁○○(92年6月10日)、甲○○(92年10月3日、93年11月8日、93年10月2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業經具結程序,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並於本院審判中對其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證人己○○(93年7月14日)、洪蘭純(93年7月14日)、丙○○(93年11月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應具結而未經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丙○○、洪蘭純於警詢即調查人員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彼等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茲審酌彼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較接近案發時間,且受到他人之人情干擾壓力可能較小,亦較無餘裕構思虛詞,復無事證可認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對待,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至於證人甲○○、己○○、丁○○於警詢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彼等在本院之陳述並無重大扞格之處,尚無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作為證據之必要。
(二)關於被告測謊鑑定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11日調科南字第09362421780號測謊報告書以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5年5月30日調科南字第09500251280號函覆被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部分:
1、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意旨雖以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測
謊鑑定許可書為基礎,質疑被告係遭強制測謊,測謊結果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而,該許可書只是將被告送去測謊之發動原因,至於被告有無同意配合測謊,仍應以實施測謊當時之心理狀態為準。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時,業經受測人同意配合,簽有測謊同意書,受測者並被告知有隨時中止測試權利,此有測謊同意書及測謊程序說明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受測時,對於自己之權益當知之甚詳,倘若不願接受測謊,大可行使拒絕之權利即可,為何仍配合完成測謊鑑定?況被告自己於測謊完成後,並未主張係遭到強迫,益見其接受測謊鑑定時之心理狀態,應係出於配合之意願,並已獲悉自己得拒絕受測甚明。再者,測謊員 周潤德 曾於89年5月29日至89年8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附卷足據,可知該測謊員應具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又測謊儀器乃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放進行測試,有測謊程序說明在卷可佐,足認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另被告於測謊前皆經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且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生理病痛、服食藥物或其他因素影響,致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例之無效圖形時,將不進行結果鑑判,受測者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方做結果研判,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程序說明在卷為憑,足徵測謊員於施測時,業已注意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正常。而測謊當時,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在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具有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有測謊程序說明在卷可參。從而,足見上開測謊報告書形式上業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3、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即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受囑託就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亦屬受檢察官囑託之機關鑑定,故鑑定結果,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得作為證據。
(三)其他部分:卷附支出證明單、切結證明書雖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但其內容業已經由證人己○○、丙○○、洪蘭純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而呈現在法庭,該書面資料尚無特別作為證據之必要。另卷附大寮鄉農會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業經
95年9月21日本院審判中裁定具有證據能力,茲不贅述。至於本件其他所引用之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借端勒索犯行,辯稱:89年6月間雖有參加設於鐵路餐廳之聚餐,但並未向洪蘭純等人索討150萬元,又伊並未找人或自己去該公司抗爭過,亦未找公司麻煩,另甲○○並未因該公司之事與伊接觸過,伊亦未透過甲○○向該公司要錢,亦未收受甲○○交付之款項等語。經查:
(一)關於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經高雄縣政府勒令於89年4月1日起45日內停工,該公司爭取延後停工,並於89年6月間邀請高雄縣大寮鄉鄉民代表在大寮鄉鐵路餐廳用餐,期能順利繼續營運,席間被告曾以嚴厲口氣向向丙○○、洪蘭純索取150萬元擺平,揚言倘若不從即要讓該公司關門,洪蘭純等人未予置理而索討未果,嗣該公司旋於89年
8月1日被停工等情節,有下列事證可憑:1、證人丙○○於92年6月9日警詢中證稱:89年6月份即高雄縣政府去函要公司停工期間,公司董事洪蘭純、己○○及伊3人有邀請被告在大寮鄉鐵路餐廳吃飯,要求被告高抬貴手不要再找公司麻煩,讓公司能順利繼續營運,席間被告態度及口氣非常強硬,表示公司要對地方有所回饋,且於飯局結束後要伊與洪蘭純留在餐廳內,揚言縣長給該公司45天,被告也給該公司45天,如果不拿出150萬元擺平此事,就要讓公司關門等語;嗣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向丙○○確認其於前開警詢陳述是否實在,丙○○表示實在,並應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而將前開大致內容又陳述1次;並於95年9月21日本院審判中確認,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受到強迫,且有看過筆錄才簽名。另證人洪蘭純於92年6月9日警詢中亦證稱:89年6月份曾在鐵路餐廳與被告吃飯,飯局結束後,被告要伊與丙○○留在餐廳內,表示縣長給公司45天時間,被告也給公司45天時間,如果不拿出150萬元擺平此事,就讓公司關門,後來公司因此暫停營業一段時間等語,嗣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確認其於警詢所為陳述實在。證人丙○○與洪蘭純之前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並無事證認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其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又彼等與被告並無恩怨,衡情應無設詞誣攀之虞,是其所述應可採信。2、證人丙○○嗣後於93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雖翻異前詞,改稱:當天並未聽到有談錢的事,飯後伊與己○○出去外面送客,並未留在餐廳內,事後回到公司才聽洪蘭純說,被告要求公司拿150萬元出來擺平,但伊未在現場直接聽到被告說這些話等語,並進而表示:警詢當時伊堅持說伊出去送客並未在場,但調查員說,老闆都已經說留伊與洪蘭純在餐廳,問伊為何說沒有,又說有就有與伊又沒有關係,伊就同意調查員如此記載,但當時伊確實在外面等語。然而除警詢以外,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為一致之陳述,已如前述,倘若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人確有如此舉措,則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何仍為一致之陳述?是其所持理由並非可信,其嗣後翻異前詞,不無避重就輕以免招惹事端得罪他人之可能。至於其於95年9月21日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氣氛很好,被告有同桌用餐,其間並無強硬口氣,飯後伊出去外面送客人與己○○離開後,再回餐廳裡就差不多結束,伊出去送客時被告留在餐廳內較晚出來,當場並未聽到被告說要在45天內拿出150萬元否則要公司關門之話語等語,亦不無避重就輕之虞,尚難採信。3、證人洪蘭純嗣後於93年11月
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翻異前詞,改稱:當天被告酒醉後一直在說,後來就說不然借150萬元,伊回說公司已沒錢快倒了,被告說公司一定經營不錯,還說改天若有錢一定會還,被告有講說借一下,不然公司要關門了等語,衡情亦不無避重就輕以免招惹事端得罪他人之嫌。另其於96年2月1日本院審判中,對於許多重要問題均表示不記得或不清楚,並表示因95年2月間遭他人潑灑強酸而受傷一事,事後記憶力有受到影響,頭骨有用鋼釘釘住,並用其他部位的肉來填補,對於過去發生的事不再有記憶等語,然其對於有利被告之部分,雖屬時隔久遠之細節,卻仍能明確陳述,諸如:「(你剛才說過見過一次戊○○,是何時?)很久了,是有次議員請我們公司幾個人包括我,在鐵路餐廳吃飯時剛好見過,介紹認識的,沒有在同一桌吃飯」、「(你們當時有無聊天、談事情?或是講圍廠的事情?)都沒有。當時工廠已經停工」、「(當時有無提及要跟你借款150萬元否則要你公司關門?)沒有。當時公司已經停工了,他酒後亂語,說有沒有錢借我,並沒有提及
150萬元」、「……警察他們有說如果他們有對我怎麼樣,就誇大一點」等語,則其於本院審判中所為陳述,仍不無避重就輕之虞,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4、此外,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經高雄縣政府勒令於89年4月1日起45日內停工,經過爭取延後,仍於89年8月1日被停工等情,亦經證人丙○○於92年6月9日警詢、93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及95年9月21日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綜上所述,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經高雄縣政府勒令於89年4月1日起45日內停工,該公司爭取延後停工,並於89年6月間邀○○○鄉鄉○○○○○路餐廳用餐,期能順利營運,被告曾出言向丙○○、洪蘭純索取150萬元,揚言倘若不從即要讓該公司關門,嗣該公司旋於89年8月1日被停工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其次,關於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之丙○○、洪蘭純、己○○等人經由員工丁○○之居間介紹,而結識任職於大寮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小組之表哥甲○○,甲○○受託協助疏通地方抗爭之事,因其與擔任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被告較為熟稔,乃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需錢宴客擺平事端,甲○○即於90年5月17日前某日,在大發工業區管理中心前廣場,與丙○○、洪蘭純等人會面告知此事並索討款項,丙○○乃於90年5月17日以支出證明單向公司請款20萬元,與洪蘭純一同前往大寮鄉萬大橋旁堤防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甲○○,甲○○隨即於同日在大寮鄉公所廣場,將款項交予戊○○;嗣後被告復向甲○○表示20萬元不夠,尚有8、9人每人至少要10萬元才能擺平,甲○○將此情轉告該公司,該公司於90年6月14日由己○○、洪蘭純、丙○○召開緊急會議,決議支付敦親睦鄰費用,並簽立切結書及填具支出證明單請款90萬元,由己○○於90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該公司交予甲○○,甲○○自行留取其中10萬元款項後,隨即將其餘80萬元款項攜往大寮鄉潮寮村活動中心前交予戊○○;該公司支付款項後即較為平靜亦有復工等經過情節,綜據下列事證可明:1、證人甲○○於92年10月3日、93年11月8日、93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以及95年9月21日本院審訊中之證述;2、證人洪蘭純於92年5月21日、92年6月9日警詢、92年
6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93年11月8日檢察官偵訊以及96年2月1日本院審判中之證述;3、證人丙○○於92年
6月9日警詢、92年6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93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以及95年9月21日本院審訊中之證述;4、證人己○○於95年9月21日本院審訊中之證述;5、證人丁○○於92年6月10日檢察官偵訊以及95年9月21日本院審訊中之證述;6、證人丙○○設於大寮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7、關於證人甲○○與被告聯繫以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過程,雖僅有甲○○1人直接見聞,辯護意旨並質疑其可能誣陷被告以圖減免刑責,且其前後所述有若干出入,可見並非事實等語。然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支付款項後,即較為平靜並且復工,已如前述,以甲○○擔任大寮鄉公所清潔隊員之身分,應無能力獨自擺平地方上之抗爭,應有一有力人士在背後處理,而被告身為大寮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在地方上應有相當之影響力,且其既與甲○○具有相當之交情,倘若甲○○背後之有力人士並非被告,衡情甲○○當不致隨意誣指被告。又被告曾於90年6月18日出國、同年月26日回國,出國查驗通關時間為下午2時9分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
9月16日境信凡字第09311029390號函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2月13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017100號函覆出入境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核與證人甲○○證稱:交付80萬元予被告當日,原約定在鄉民代表會廣場見面,但因被告趕時間急著出國,所以改在潮寮活動中心前交款等語相符,且甲○○交款時間與被告查驗通關時間亦無衝突,益見證人所述信而有徵。另參以被告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就「其未向高雄廢棄物處理公司拿錢」、「其未經由甲○○拿到公司的錢」、「其未拿錢給 黃昆旺 代表」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11日調科南字第09362421780號測謊報告書以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5年5月30日調科南字第09500251280號函覆被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憑,益見證人甲○○所述應可採信。至於甲○○就收受己○○交付之款項數額,先稱是70萬元、後改稱90萬元,另就其將款項轉交被告之地點,先稱是大寮鄉鄉民代表會之門口、廣場或停車場(此應僅係描述角度之不同而不具實質差異),後稱原約定在鄉民代表會廣場見面,但因被告趕時間急著出國,所以改在潮寮村活動中心前交款等語,前後固然不甚一致,然其於95年9月21日本院審判中業已證稱,剛被調查時,因事隔已久記不清楚,後來慢慢回想確定是90萬元,地點是潮寮村活動中心等語。經查甲○○最初接受詢問製作筆錄之時間為92年6月間,距離事發當時已有2年之久,則其所解釋之原因並非不合常理。況甲○○所稱收受之款項金額為90萬元,此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並無歧異,而關於轉交被告款項之地點為何,衡情甲○○亦無翻異其詞之必要,堪認此些微差異應係記憶因素所造成,並非明顯歧異,尚不能因此而否定其陳述之可信性。至於偵查中向各金融機構函查被告帳戶之往來明細,雖未查得可疑之資金進出,然被告收受現金後,未必會存入帳戶內,是此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3次自行或透過甲○○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索討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是假藉事端,表示將加以刁難,使人迫於無奈而應允需索,非單純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使人陷於錯誤而藉機詐欺財物等行為可比,應論以藉端勒索財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意旨以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69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應審究者,乃被告與甲○○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索討錢財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茲析述如下:
1、就被告在鐵路餐廳出言索討150萬元未果部分,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遭高雄縣政府限期停工,其在鐵路餐廳設宴邀請民意代表之目的,本即在於化解紛爭,期能順利繼續營運,被告卻藉此事端大做文章,以讓該公司關門為由索討錢財,已如前述。被告雖未直接掌管該公司停工與否之事項,然其對於鄉民代表會成員及地方人士之抗爭情事,應有相當之影響力,否則該公司也不至於以此事設宴邀約被告,是被告揚言倘若不從即要讓該公司關門,對於聽聞此事之丙○○、洪蘭純顯然會產生恫嚇之效果而畏怖生懼,其行為應屬藉端勒索之行為無訛。
2、次就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經由甲○○向被告接洽以及支付款項部分,茲先臚列相關證人之陳述:(1)證人丙○○於92年6月9日警詢中、95年9月21日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公司於89年8月1日因遭地方民意代表抗議舉發違反環保、建築等法令,而遭高雄縣政府勒令停工,事後經公司改善陸續取得合法證明預定於90年7月份繼續開工營運時,卻又於90年5月間遭當時所謂高雄縣大寮鄉鄉民代表會所所組環保專案小組約7、8個人前去公司找麻煩,以公司環保、建築使用不合規定等為由,若代表會沒有收到縣政府之核准開工公文,則會繼續率眾圍廠抗議,不讓公司開工營運,公司為能順利營運,經由丁○○介紹伊認識甲○○,知道甲○○在大寮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上班,與大寮鄉代表會之代表很熟關係很好,而請甲○○出面幫忙協調,又公司支付20萬元後,大寮鄉公所稽查小組派員2至3次前往公司稽查監督不得動工營運,甲○○表示因協調不成其清潔隊稽查小組奉命排班24小時監督公司不得動工,所以公司被告請甲○○再次前去協調,又在90年
6月18日付出90萬元之後,代表會或地方人士就比較沒有去關心,公司亦有復工等語;(2)證人丁○○於95年9月21日本院審判中證稱:因公司有遭人抗爭,也有遭到清潔隊稽查有無私自焚燒垃圾之違法行為,因甲○○在清潔隊當稽查小組成員,洪蘭純問伊有無認識地方上人士,可否拜託一下,讓公司繼續營運,伊才介紹甲○○給公司高層認識,公司人員亦曾提及大寮鄉代表會有成員至公司關心有無違法情事,又該公司停工後,環保人員至公司稽查
2、3次,甲○○亦曾以環保人員身分到公司稽查,該公司於90年停工期間,曾遭清潔隊派人24小時站崗,甲○○亦有擔任站崗之工作等語;(3)證人己○○95年9月21日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有參與90年6月14日該次開會,是洪蘭純召開、丙○○紀錄,洪蘭純說要敦親睦鄰,說如果沒有通過,公司會被找麻煩,說會有人帶頭抗爭而不能動工,因公司曾遭大寮鄉民代表會代表率眾圍廠抗爭,及大寮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小組24小時排班監督之下,無法正常開工營運,故託請丁○○介紹而見到甲○○交付90萬元款項等語;(4)證人洪蘭純於93年11月8日檢察官偵訊證稱:當時公司因尚未正式合法,地方民眾是會來圍廠,公司為擺平才會拿出錢來敦親睦鄰等語;(5)證人甲○○於93年10月28日偵訊稱:該公司交付20萬元後,事隔不久清潔隊又派伊去站崗,約站了1週,因清潔隊無權處理,只要看到該公司有在焚燒就告發等語。綜觀上開證人之陳述,可知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於90年5月停工期間,原已預定7月份復工,但地方人士及代表會成員屢至該公司抗爭,清潔隊稽查人員亦前往站崗告發,該公司顯係在迫於無奈之情況下,始不得不透過甲○○尋求解決管道。而被告對於鄉民代表會成員及地方人士之抗爭情事,應有相當之影響力,尤其被告於89年6月間在鐵路餐廳向該公司索討錢財未果後,該公司旋於同年8月1日遭到停工,已如前述,雖無證據足認此與被告有直接關連,然該公司之人員對於被告應心存忌憚,且被告並不否認曾前往該公司聽取簡報之事,則被告繼鐵路餐廳餐敘後再藉此一事端經由甲○○向該公司索取錢財,已足以使該公司之己○○、洪蘭純、丙○○等人心生憚懼,卻迫於無奈,不得不應允需索而交付財物,被告之行為顯係藉端勒索財物甚明。而甲○○明知被告藉端向該公司逼勒財物,竟居間轉達被告要求,使該公司人員迫於無奈交付款項予甲○○,甲○○並取得其中之10萬元款項,其與被告顯有犯意之聯絡,且已實行構成要件之勒索行為,其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四)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對於被告以外之相關證人進行測謊,以及辯護人聲請向高雄縣政府與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查詢有無受理檢舉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違章事件等相關事項,業經本院於96年2月1日審判程序中當庭駁回所請,茲不贅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茲分述如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文則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之條文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配合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加以修正,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則關於該條例所界定之公務員範圍,亦有變動,此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時任大寮鄉鄉民代表,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有得議決鄉預算、鄉公所提案事項、鄉民代表提案事項之權限,又依地方制度法第48條規定,鄉民代表於代表會定期開會時有向各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足見被告具有監督地方政府施政、執行預算、審查該鄉各項工程預算、決算及營繕工程執行之監督之職權。另案被告甲○○則擔任大寮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大寮鄉境內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稽查、取締及違反環保法令之稽查、告發等業務。該2人均為舊法所規範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新法所規範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該2人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二)本件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數次勒索財物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是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三)至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雖亦有所修正,將「實施」之用語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兩者固有不同,然依本件被告與甲○○之犯罪態樣而言,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毋庸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四)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則改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結果舊法並無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宣告褫奪公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藉端勒索財物罪(第2、3次勒索部分)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第1次勒索部分)。被告就第2、3次勒索犯行與另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並透過甲○○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索討,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3次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時間相隔未久,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出於同一事端而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藉端勒索財物罪,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茲審酌被告身為大寮鄉鄉民代表,竟假藉事端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數度勒索,使該公司交付計110萬元之金額,犯後復未坦然認錯表現悔意,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修正前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諭知,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因其本人及共犯甲○○犯罪所得財物11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