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七四0號判決判處罰金四千元,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思警惕,竟與 邱光金 、 洪沖流 、 黃靜玉 (此三人已結)、 鍾德一 (俟到案後另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口,乘無人注意之際,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取甲○○及不詳人所有之腳踏車共四輛,竊盜得手後,五人分別共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逃離現場,惟於行經同縣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之自白、⑵共犯邱光金、洪沖流、黃靜玉、鍾德一之供述、⑶被害人甲○○之指述、⑷贓物領據證明單等可證、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