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0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刑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算,迄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羈押折抵五十六日,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貨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二鄰十一之十五號旁之工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板模支架一支,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為 陳平福 查覺,經陳平福通知乙○○到場並報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平福、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刑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算,迄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監獄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桃監總字第○九四○○○五三九一號函附執行指揮書及前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