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訴訟程序(原受理案號:94年度交簡字第9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5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長安街口,欲左轉長安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行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且未兩段式左轉,適張文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板橋市○○路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前揭交岔路口,雙方發生撞擊,致被告乙○○及告訴人甲○○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右踝骨折、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以書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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