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664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離家近十年,業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844號判決證明在案。惟被告迄今仍無消息,都沒有返家,原告依法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為何聲明陳述。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件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由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84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被告拋家棄子行方未明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84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郭文端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到庭所證為佐,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卷證為憑,參以該被告亦經送達行方未明經本院依法公示送達未到庭之情,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前經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84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復未能主張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原告自得訴請離婚離婚,依法自即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政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