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慧鈴
郝燮戈 律師 黃恩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松下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松下公司)前委託訴外人SemiconductorCompany
ofMatsushitaElectricIndustrialCo.,Ltd.(下稱訴外人Matsushita公司)將GassAnalogIC貨物乙批運送至臺灣,並委由被告測試,被告並與Matsushita公司訂立有委託測試契約。詎被告工廠發生大火,致上開貨物毀損,造成訴外人松下公司受有損失。嗣Matsushita公司將上開貨物之相關求償權利及委託測試契約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松下公司,而原告為上開貨物之保險人,已依法賠償訴外人松下公司之損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Matsushita公司所訂立之委託測試契約中,第26條已有明文約定:「因本契約或個別之採購單所生之爭端,或本契約未盡事宜,雙方當事人Matsushita或ASCEL應本誠信和諧,盡力解決之。為解決任何技術或其他問題,Matsushita與ASCEL同意互相參訪彼此之工廠。若Matsushita與ASCEL未能解決爭端,則應將之提交仲裁,由其為最終之解決。…如仲裁係在中華民國提出,則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為之。」等內容,有上開契約1份附卷可稽。且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63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本件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訴外人Matsushita公司及訴外人松下公司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應同受前揭委託測試契約中仲裁協議之拘束。是原告不遵上開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