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自民國94年8月13日17時許起,在臺北縣○○鎮○○路某處之營造公司內飲用酒類,致其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從上址出發,擬返回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6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影本、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切結書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幸未肇事造成終生遺憾,但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惟念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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