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79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駕駛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起步,明知起步時應注意其他車(人)安全,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告訴人甲○○○牽腳踏車經過其左後方,於倒車時輾壓過告訴人甲○○○左腳腳背,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踝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九一八號卷第十一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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