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電子機具共叁拾貳臺(含IC板共叁拾貳塊)、如附表貳所示寄分卡共陸拾玖張、賭資現金共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南縣○里鎮○○街○號一樓「國鑫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聲請書載為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後某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雇用 丁建志 (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確定)為上址店員,而與丁建志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甲○○○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子機具共三十二臺(含IC板共三十二塊),由丁建志負責開分、洗分、退分、兌換代幣及現金等工作,以上述電子機臺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並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至櫃檯購買寄分卡,視每臺機臺設定方式之不同而決定兌換比例,投入代幣操控機臺,以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憑所贏得之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向店家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分數即歸店家贏得。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賭客 黃柏勳 (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確定)至上址店內把玩電子機具「超悟空水果盤」,迨翌
(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黃柏勳把玩盡興,向丁建志要求退分,經丁建志確認該機臺顯示分數後,即給予寄分卡二千分,黃柏勳再持前揭寄分卡至櫃檯換取現金二千元之際,旋為臨檢員警當場查獲,扣得附表壹所示均插電營業中之電子機具共三十二臺(含IC板共三十二塊)、附表貳所示寄分卡共六十九張、在櫃檯兌換處之賭資現金共九千八百元(含前揭二千元)及報表一張。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丁建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
㈢證人黃柏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
㈣卷附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
營業級別證、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一紙暨現場照片四張。
㈤扣案如附表壹所示電子機具共三十二臺(含IC板共三十
二塊)、如附表貳所示寄分卡共六十九張、賭資現金共九千八百元及報表一張。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扣得之電子機具高達三十二臺,寄分卡多達六十九張
,顯具相當規模,足認被告甲○○○確有以賭博為業之意,而丁建志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受雇於甲○○○,在上址店內從事開分、洗分、退分、兌換代幣及現金等工作,顯然亦有以賭博為業之意。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為「新臺幣三萬元即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縱依新法就多次賭博犯行各別論斷結果,仍為刑度較輕之罰金刑,相較於舊法常業賭博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新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丁建志既以上開電子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而一再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賭博行為本具多次及反覆特質,是其先後多次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
㈡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之罰金刑,於被告
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㈢被告與丁建志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刑法第二
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及丁建志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票據法、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紀錄(
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本案經營期間雖短,惟查獲之機臺數量甚高,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及其犯後欠缺悔意,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
併同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電子機具共三十二臺(含IC板共三十二
塊)、如附表貳所示寄分卡共六十九張及賭資現金共九千八百元及報表一張,其中電子機具及寄分卡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報表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計算每日營業所得之用,業據證人丁建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電子機臺名稱│兌換比例│機臺數量│IC板數量│├──┼─────────┼────────────┼────┼────┤│一│滿貫大亨│1:1(一百元換一百分)│伍臺│伍塊│├──┼─────────┼────────────┼────┼────┤│二│超悟空水果盤│2.5:1(一百元換四十分)│陸臺│陸塊│├──┼─────────┼────────────┼────┼────┤│三│跑馬臺│1:1(一百元換一百分)│肆臺│肆塊│├──┼─────────┼────────────┼────┼────┤│四│新象王水果盤│1:1(一百元換一百分)│柒臺│柒塊│├──┼─────────┼────────────┼────┼────┤│五│金美滿七七七彈珠臺│1:1(一百元換一百分)│伍臺│伍塊│├──┼─────────┼────────────┼────┼────┤│六│皇冠撲克牌│1:5(一百元換五百分)│伍臺│伍塊│├──┴─────────┼────────────┼────┼────┤│共計││叁拾貳臺│叁拾貳塊│└────────────┴────────────┴────┴────┘附表貳:
┌──┬───┬────┐│編號│寄分卡│數量│├──┼───┼────┤│一│一千分│貳拾張│├──┼───┼────┤│二│五百分│拾玖張│├──┼───┼────┤│三│二百分│貳拾張│├──┼───┼────┤│四│一百分│拾張│├──┴───┼────┤│共計│陸拾玖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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