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告甲○○
號三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育有女兒四人均已成年,共同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詎被告於七十八年間發生外遇後,即離家出走,拋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在外與女人 許麗珠 同居,被告與許麗珠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名兒子 賴冠宇 ,被告已辦理認領賴冠宇之手續,因被告離家出走至今已十五年多,兩造感情已喪失,且原告多次收到被告積欠債務的討債信件及法院通知,令原告心生畏懼,原告身心均受到壓力,為此依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務部寄予被告之討債通知一件為證,並經兩造所生之女兒 賴雅玲 、 賴雅惠 、 賴燕秀 到庭分別證稱:「被告是我父親,我父親於七十八年間以前就經常不回家,因為有外遇,後來我父親於七十八年間突然離家出走,失去下落,我爺爺也知道此事但不管,爺爺只是向我們要錢,後來爺爺也不再與我們聯絡,我們十五年來完全不知道父親的下落,只是陸陸續續接到父親積欠債務的通知,後來我們申請有辦認領,我父親十五年來對家裡不聞不問,不負責任」、「我要說的與我妹妹賴雅玲一樣,我們只是希望父母快辦理離婚,避免我母親遭受父親的債權人的干擾」、「我是000年出生、我自幼時父親就離家出走,我對父親沒有什麼印象,我贊成父母離婚」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依上開情形,被告於七十八年間離家出走後,與外遇女子許麗珠在外同居且生下兒子,對原告母女不聞不問,且被告十五年來於婚姻中未曾負擔任何家計,全由原告負擔養家責任,被告近年來更在外積欠債務,任令債主至原告住處討債,令原告身心遭受壓力,況兩造分居至今已十五年多,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前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