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是可知,於訴訟終結後或執行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期間內行使者,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7675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4013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92年度全聲字第217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復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全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桃園府前郵局第449號存證信函暨其信封各1份(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依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上述擔保金,嗣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之事實,除有本院92年度全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675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所提出其付郵寄送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之部分,係寄往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桃園縣○○鄉○○路○○○號,並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將此信函退回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信封上郵局之印文附卷可稽;且上開地址係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顯非相對人現在住所地甚明,此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考。
足認本件聲請人所催告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家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