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69號原告勝楙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月嬌 訴訟代理人 盧朝昌 被告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禪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施作被告承
攬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之「松指部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中「臨時貴賓室整修工程」(系爭工程)部分,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78,905元,扣除未施作修護地溝加蓋費70,875元(計算式:67,500元+稅金3,375元)、暗架矽酸鈣板天花型鋼骨架費143,640元(計算式:136,800元+稅金6,840元)等,加計工程清潔費5,250元及追加施作「臨時貴賓室整修工程之圍籬工程」費658,245元,合計為3,017,385元(計算式:2578,905-214,515-5,250+658,245=3,017,
385)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另有委請原告施作「松指部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松指部綜合大樓圍籬工程」,原告已完工,惟因債務人承攬之「松指部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尚未完工暫未進行驗收程序,上開工程款為300,353元。㈡兩造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標單說明約定分期計價請款,雖
後追加上開工程未簽訂正式合約,仍應比照辦理,惟被告陸續給付2,604,651元,至票號NSA0000000,屆期提示卻遭存款不足退票。原告 簍次 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均遭拒,迄今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總計為:1,023,559元。(計算式:3,017,385+300,353-2,604,651+310,472=1,023,55
9)。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55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人積欠工程款金額明細表、臨時貴賓室整修工程合約節錄影本、臨時貴賓室整修工程合約節錄承攬價目表影表、臨時貴賓室之追加圍籬工程款請款單、松指部綜合大樓圍籬工程請款單影本、臨時貴賓室整修工程合約節錄工程標單說明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收執聯影本、被告函覆原告信函影本、債務人確認工程結算數量備忘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