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12號異議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相對人 蕭敏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0月22日102年度司聲字第4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為之假扣押執行,業經他案即98年度司執字第10499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異議人未因他案執行而獲得任何分配,異議人復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異議人更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訂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6個月而未行使,相對人未因異議人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受有任何損害。前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因他案調卷執行而終結,已符合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裁定意旨所認定廣義之「訴訟終結」,而異議人未提有本案訴訟,相對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規定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限期起訴,原裁定竟以相對人因異議人所為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智慧財產法院10
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2號事件)未終結,相對人是否因該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尚未能確定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執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52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並向該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該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2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前開假扣押執行所扣押之標的,經他案即98年度司執字第10499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異議人復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於102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惟查,異議人係於102年6月20具狀向桃園地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惟異議人係於102年4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可按,是相對人收受異議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前,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催告不發生效力,尚難謂訴訟已終結,是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難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人宜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且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再行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