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69號原告 連火恩 被告 連麗娟 (WINDASARI,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依上開規定,兩造間離婚原因事實之有無,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予以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國籍之被告於96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5共同生活,惟被告竟擅自將原告之機車出售,並領取原告之存款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後,於100年5月7日趁原告上班時,無故不告而別,翌日原告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始知被告已出境離臺。嗣於100年5月28日原告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復佯稱要欲購買機票回臺,要求原告匯款18,000元予被告,惟此後仍音訊全無,原告亦不知被告之下落,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
曾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5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0年5月7日趁原告上班時,無故不告而別,翌日原告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始知被告已出境離臺。嗣於100年5月28日原告雖與被告取得聯繫,惟此後仍音訊全無,原告亦不知被告之下落,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結婚呈報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
6頁),並據證人即兩造友人 程岳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悉被告確實於100年5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固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
100年5月7日出境離臺,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逾1年之事實,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並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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