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慶豐 送達代收人 吳祝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728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曾慶豐於民國95年6月18日前往偵七隊提出告訴前,本件犯罪事實及犯人尚未為警員所發覺,而其前往偵七隊提出告訴前,請教過本案證人 鐘登科 律師, 鍾登科 律師告知其可能被檢察官及法官列為共犯之一,此有證人鐘登科律師於原審100年12月14日之證詞可稽,故聲請人已明知可能被列為共犯仍決意前往偵七隊舉發本件犯罪事實,即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且於95年6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即表明自首,是聲請人並非因警員解說才產生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證人鐘登科律師之供述證據,顯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已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慶豐固指稱依證人鐘登科於原審之
證言,可以證明伊於95年6月18日前往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舉發本案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時,已知悉可能被列為共犯,仍決意前往舉發,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聲請人於向偵查犯罪機關舉發他人犯罪事實時,縱明知可能有被列為共犯之風險,但其舉發內容倘未陳述到自己犯罪事實,即非符合自首要件,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就聲請人並不符合自首之心證及所憑
證據,已敘明:聲請人係於95年6月18日至偵七隊對其餘被告 林鈺婕 等人提出背信、業務侵占告訴後,因其關於被告林萬出、林鈺婕等人上開犯行之指訴,已使偵查犯罪之警員知悉其亦為犯罪之人在先,繼經承辦警員告知其亦為本案共犯後,聲請人方於95年6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陳述:「今恐未能善盡董事職權將公司淪入禿鷹手中,對社會造成重大傷害,乃挺身而出自首…因未能即時令其歸還公司所有,以保護公司資產,所以前來貴局自首」等語,其所為之關於自己涉案部分,既係承辦警員知悉其為本案共犯後所為之陳述,僅屬不利於己之自白,並非自首(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之記載)。就聲請人所提證人鐘登科於原審之證詞,原確定判決雖未加說明,但證人鐘登科之證詞,僅係關於聲請人於前往偵七隊提出舉發前,其與鐘登科律師間討論如何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之過程,及其前往偵七隊製作警詢筆錄之目的,係在於嚇阻 林盈佩吳寶修 股東權之行使,避免影響經營權及公司受到損害,有證人鐘登科於原審之證詞可稽(見原審100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頁),足見聲請人係為告發他人犯罪而至警局為上開陳述,並非對自己犯罪為自首之行為,縱聲請人明知可能被列為共犯之風險,然參酌聲請人該次95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內容,均在指訴他人犯罪,就關於聲請人自己部分,僅有「今恐未能善盡董事職權將公司淪入禿鷹手中,對社會造成重大傷害,乃挺身而出自首」、「因本人擔任福座公司董事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理應善盡職權,因一時聽信副理 林素華 財務長基本稅額因應之規劃,致使公司資產都在吳寶修及林盈佩等2人私人名下,因未能即時令其歸還公司所有,以保護公司資產,所以前來貴局自首」之空泛陳述,既未有何陳述具體犯罪事實,即與自首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指,實不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有關「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華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