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燕選任辯護人陳鴻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小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小燕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路邊時,明知當時道路上車流量較大,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免阻礙往來交通、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又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路邊而違規臨時停車、又疏未注意後方駛來之車輛即貿然開啟其駕駛座車門,適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之 黃筱雯 閃避不及,因而擦撞陳小燕之車門側邊致人車倒地,黃筱雯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陳小燕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尚不知為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小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小燕對前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黃筱雯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聯合醫院101年4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0張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40號偵查卷第8頁、第11頁至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等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並疏未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被告陳小燕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客人為其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見同上偵卷第23頁)附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因其一時輕忽違規停車、又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殊有未該,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其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未達合致,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