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芬被告高丕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乙○○自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乙○○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乙○○以一經營「臺灣今彩539」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經營「臺灣今彩539」以聚眾賭博營利,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乙○○之經營期間、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00元,係被告乙○○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簽注單1張,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簽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甲○○供稱明確(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53號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統得彩券便利店」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臺灣今彩539」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簽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注之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000元、5萬元、3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賭金全歸乙○○所有。嗣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簽注「臺灣今彩539」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賭資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簽注單1張、賭資400元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其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多次,侵害法益單一,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賭資400元,係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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