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宗德具保人陳天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天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天發因被告高宗德違反槍砲案件,經其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高宗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嗣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經具保人陳天發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
2年6月20日確定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茲聲請人傳喚本件被告應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分別經送達
、寄存送達至被告之原戶籍地址即新北市○里區○○路○段○○○號4樓,及被告於102年7月24日變動後之新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被告前揭原戶籍地及新戶籍地拘提被告到案,仍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於102年9月18日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8月2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2日北檢治分102執助1503字第59178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2年9月3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9月18日士檢朝執戊緝字第1322號通緝書1份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1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陳天發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高宗德於102年10月31日上午9時5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原戶籍地址,及具保人於10
1年11月23日變動之新戶籍地址新北市○里區○○路○段○○○號7樓,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此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1紙、送達證書影本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㈢而被告經聲請人依法於102年9月18日發佈通緝後,迄本院
為裁定時,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