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羅杏雯 被告 張雅蘭 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所為之102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二「違約金」欄位內「自102年12月26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1年12月26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已於判決主文中載明違約金計算之起迄日期及利率,惟於附表編號二「違約金」欄位內有上開誤繕情形,爰依職權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