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丞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丞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以92年度毒偵字第969號」應
補充為「以92年度毒偵字第969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附表編號4科刑欄之「有期徒刑5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丞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第44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丞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本件施用之毒品係於
102年6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3段巷內,向案外人「 黃明海 」之成年男子購得,並提供「黃明海」行動電話號碼予檢察官偵查(見第4244號偵卷第57至58頁),然檢警並未依其上揭所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減刑之要件不符,是就被告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爰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工作(有被告庭呈之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45頁可考),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年幼子女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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