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乾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23號、第5132號、第513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李松乾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竊取鑄鐵管)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
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民國97年間,因2次竊盜(攜帶兇器竊取發電機、竊取皮包)、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01年11月間,因竊盜(竊取手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2年4月初,因竊盜案件(竊取冷氣、電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4月初及
4月下旬,因4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
2年度簡字第1390號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第2行所載「侵入住它部分」應更正為「侵入建築物部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松乾於本院10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松乾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3次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雷射垂直水平儀2臺),業經被害人 吳維軒 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查卷可佐,被害人吳維軒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被告並於本院10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 程宗燕 達成調解,表示願意於1年之內賠償被害人程宗燕新臺幣5,000元之損害,亦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後所為數次竊盜犯行,均係在102年4月間所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行竊手法大致相同,並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90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判決),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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